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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知识点《经济法》:背书(08.14)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2015-08-14

  “不得背书”的法律后果

  如果是出票人记载“不得背书”,则收款人不得将票据背书转让,如果背书,则其后的背书都没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只是普通债权债务让与的效力,适用民法上的规定,此时持票人没有票据权利,不可以行使任何票据权利,只能向自己的直接前手行使民事权利,比如要求其返还货款或提起诉讼。

  比如甲出票给乙,甲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乙却将票据背书给丙,那么背书无效,丙没有票据权利,不能向甲乙行使票据权利,但可以向乙行使民事权利。

  如果是背书人记载“不得背书”,则收款人进行背书的话,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但是不影响其他前手的责任;即:除了记载“不得背书”的背书人,持票人可以向其他前手(出票人、承兑人、其他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

  比如甲出票给乙,乙却将票据背书给丙,丙又背书给丁,并且丙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丁又背书给戊,那么戊有票据权利,可以向甲乙丁追索,但不能向丙追索。

  以上内容是正保会计网校整理的论坛学员分享的2015年中级会计职称知识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2015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的备考日益紧张,你准备好了吗?让我们把握住今天,把握住最后的时间努力吧!祝您梦想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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