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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关注!市政建设配套费是否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2018-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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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经常有财税会员咨询市政建设配套费是否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老顾给大家整理了一些相关的资料,一起来看一下吧。

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它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污水处理、集中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建设。

01: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第一条规定: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对于上述规定,不光纳税人有不同的理解,而且各地在执行中也出现了不同的口径。下面我们分别来看一下。

02:地方税局的执行口径

1、《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契税征收管理的意见》,该《意见》要求:

各基层局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 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 号)规定,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 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即,契税计税价格应当包括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相关费用。

各基层局在征收契税时,要严格按照当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计征契税;对于地方政府以各种名义减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确认契税计税依据时不得扣除。 地方政府制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不符合 《大 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4〕83 号) 精神的,各基层局在办理土地权属转移契税征收业务时,应当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 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4〕83 号)要求,对包括工业用地在内的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的各类项目用地做到应征尽征。

同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4〕 83 号)规定,市内四区、高新园区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 200 元。

2、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财产与行为税处《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暂缓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的通知》(财行便函[2017]14号)

该通知表示:针对成都市建委按建筑面积收取的特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的问题我处请示了省局,省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口头答复,回复了该处。并将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总局和省局均认为,房地产开发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开发的房产建筑面积向建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般计入开发成本)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环节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不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应暂缓征收契税。

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契税问题的批复》(琼地税函〔2014〕600号)

该批复认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不适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以成交价格作为契税计税依据,土地转让后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4、原安徽地方税务局的答复

有人在原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网站咨询了类似问题(关于城市配套费征收契税,发布日期:2014-06-24来源:网站留言浏览次数: 22926,咨询内容表述过长,在此不赘述,具体详见),具体回复如下:

安徽地方税务局回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有明确答复,凡是财税【2004】第134号中列明的项目,包括市政建设配套费,不论在办土地使用权证之前还是之后缴纳,都要纳入契税计税价格,征收契税。

部门:耕契处 答复时间:2014-06-24 08:55

由以上的来看,实务中对该问题的执行口径存在着差异,欢迎大家提供当地的具体政策,一起讨论相关问题。

| 作者:老顾(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

本文是正保会计网校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来自正保会计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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