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税收征收管理法
本章选择、判断,一般在3至4分左右,综合题可能结合实体法出现。
一、适用范围
教育费附加不适用征管法。
二、开业税务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三、变更注销税务登记
1.变更、注销范围
2.变更注销中与工商注销的关系(先税务后工商)
四、账簿、凭证管理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设置账簿。
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将所采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的保管期限,根据《细则》第二十九条,除另有规定者外,应当保存10年。
五、延期申报管理
经核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
六、税款优先的原则
1.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2.纳税人发生欠税在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执行。
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七、税款征收制度
1.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制度
2.延期缴纳税款制度
3.税收滞纳金征收制度
4.减免税收制度
5.税额核定和税收调整制度
6.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纳税人的税款征收制度
7.税收保全措施
8.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9.欠税清缴制度
10.税款的退还和追征制度
八、税务检查的权利
1.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因检查需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2.税务机关有权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但不得进入纳税人生活区进行检查。
6.查核存款账户权。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案人员的储蓄存款。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九、偷税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十、违反税务代理的法律责任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纳税评估
1.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原则上在纳税申报到期之后进行,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当期为主,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往期或以往年度。
2.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3.对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作出评估分析报告。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据。
十二、纳税担保
1.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2.纳税保证人
3.纳税担保范围
4.纳税担保时限
(1)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即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2)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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