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预习:证券公司
第八章 证券法律制度
知识点二十、证券公司
(一)设立程序
1.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2.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3)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3.设立程序
(1)审查批准。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2)取得营业执照。
(3)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4)证券公司①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②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③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④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⑤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⑥停业、解散、破产,⑦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实缴资本)
1.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2.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
3.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
(三)证券公司的业务经营与监管规则
1.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3.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4.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5.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6.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7.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11.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12.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做出承诺。
13.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14.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15.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18.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1)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2)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3)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4)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5)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6)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7)撤销有关业务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