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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知识点《经济法》:保管合同(08.12)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2015-08-12

  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

  (一)保管合同

  1.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3.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无偿保管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5.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二)仓储合同

  1.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2.储存期间届满,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以上内容是正保会计网校整理的论坛学员分享的2015年中级会计职称知识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2015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的备考日益紧张,你准备好了吗?让我们把握住今天,把握住最后的时间努力吧!祝您梦想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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