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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不理解,老师你举的这个例子应该是一物二卖吧?属于有权处分啊,怎么能算是善意取得呢? “出卖人就同一机动车与两个买受人分别订立了买卖合同,但都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如果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占有了该机动车,那么他可以取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尽管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然而,如果出卖人后来又将该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在了另一个买受人的名下,那么先前占有机动车的买受人虽然可以主张所有权,但不能对抗已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这就是登记对抗主义的体现” 如果是这种情况,难道不是应该另一个买受人不能主张所有权吧,因为对于不动产来说,交付大于登记啊?
84785028 | 提问时间:04/29 16:33
敏敏老师.
金牌答疑老师
职称:注册会计师,中级会计师
首先,让我们明确一下动产和不动产在法律上的基本区别。不动产主要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如房屋、树木等,其所有权的变动通常需要登记来公示。而动产,如机动车、家具等,其所有权的变动通常通过交付来公示。 在您提供的例子中,涉及的是机动车这一动产。机动车的所有权取得,在多数法律体系中,是通过交付(即物理上的转移占有)来完成的,而非通过登记。登记在这里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这意味着,即使机动车没有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只要已经完成了交付(即买受人实际占有了机动车),买受人就已经取得了该机动车的所有权。 但是,由于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如果出卖人后来又将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在了另一个买受人的名下,那么已经占有但尚未登记的买受人虽然可以主张所有权,但在与已经登记的买受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其权利可能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因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善意第三人(即不知情的买受人)基于登记的信赖所进行的交易,法律通常会予以保护。 至于您提到的“交付大于登记”,这通常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适用的原则,而不是普遍规则。在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上,交付确实能够导致所有权的变动,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能够影响权利的对抗力。 因此,根据您提供的例子,另一个买受人(即已办理登记的买受人)是有权主张所有权的,尤其是在与先前占有机动车但未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发生权利冲突时。但这并不意味着先前占有的买受人完全失去了所有权,只是在与已登记的买受人对抗时,其权利可能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04/29 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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