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华夏电器公司与北京某灯具商场签订了购销节能器材的合同,合同约定由灯具商场到华夏电器公司提货,但提货前应当预付货款。双方同时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应当提交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灯具商场在提货时发现全部节能器材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双方协商未果。灯具商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灯具商场提出申请的时间是8月18日,仲裁委员会于8月28日受理此案,并决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庭。灯具商场作为申请方选定了一名仲裁员,并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华夏电器公司选定了一名仲裁员。灯具商场的上级公司也在某市,其所选任的仲裁员与公司签订有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此三名仲裁员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开庭仲裁。
请问仲裁委员会在程序上有无不当之处,请指出并说明理由。
问题已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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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84785034 | 提问时间:2022 06/14 21:40
1,首席仲裁员是双方共同指定
2,有往来的仲裁员属于厉害关系人,需要回避
2022 06/15 0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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