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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开具了发票是否可以按总额法确认收入?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2022-09-05
普通

在近期的财税会员咨询中,有会员问到:对于某项业务,公司全额开具了发票,是否可以按总额法确认收入?

对于收入确认的问题,需要根据收入准则规定以是否取得商品的控制权为基础进行判断分析,不能依据开具发票来判断确认。

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第三十四条规定:

“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

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

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
(二)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
(三)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在具体判断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

(一)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
(二)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
(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
(四)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另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应用指南关于“企业作为主要责任人的情况”规定:

“当存在第三方参与企业向客户提供商品时,企业向客户转让特定商品之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 应当作为主要责任人。企业作为主要责任人的情形包括:

(1)企业自该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这里的商品或其他资产也包括企业向客户转让的未来享有由其他方提供服务的权利。企业应当评估该权利在转让给客户前,企业是否控制该权利。在进行上述评估时,企业应当考虑该权利是仅在转让给客户时才产生,还是在转让给客户之前就已经存在,且企业一直能够主导其使用,如果该权利在转让给客户之前不存在,则企业实质上并不能在该权利转让给客户之前控制该权利。

(2)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当企业承诺向客户提供服务,并委托第三方(例如分包商、其他服务提供商等)代表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时,如果企业能够主导该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则表明企业在相关服务提供给客户之前能够控制该相关服务。

(3)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合同约定的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此时,企业承诺提供的特定商品就是合同约定的组合产出。企业只有获得为生产该特定商品所需要的投入(包括从第三方取得的商品)的控制权,才能将这些投入加工整合为合同约定的组合产出。”

因此,在会计核算上,能不能按照总额法确认收入,要严格按照新收入准则及应用指南规定来判断,不能仅以全额开具发票来判断。比如,实务中常见的赚取手续费的委托代销业务,受托方销售代销商品,虽然也给购买方开销售发票,但是在会计核算上并不确认收入,仅按收取的代销手续费确认收入。

作者:老顾(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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