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征用耕地土地使用税征收的法律依据
2012年12月,某企业取得工业用地一宗,其中一部分为耕地,一部分为非耕地。2013年1月,该企业就非耕地部分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2014年1月,该企业就耕地部分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2015年,当地税务机关向该企业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该企业补缴2013年1月至12月的耕地部分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向当地税务机关说明情况,并据理力争,后当地税务机关撤销其《税务事项通知书》,该企业少缴土地使用税80余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是新征用的耕地在征收土地使用税时适用的法律依据。
当地税务机关认为,耕地土地使用税应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的规定。该条款内容为“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该企业为有偿取得该土地,因此当地税务机关认为该企业的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2013年1月。
从该文件的字面上来看,似乎当地税务机关的认定是合法的。但是,当地税务机关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该企业取得的土地中有一部分是新征用的耕地。对新征用的耕地征收土地使用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有明确的规定:“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为行政法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为部门规章,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另外,《国家税务总局2014第74号公告》中也进一步明确了(财税[2006]186号)的适用范围为非耕地的情况。
综上所述,律师明确得出有关新征用土地中,如果涉及到耕地,其土地使用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因此,当地税务机关在耕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依据上适用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