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产评估师《经济法》预习:破产取回权与破产抵销权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2011-12-22
普通
第三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知识点十三、破产取回权、破产抵销权——调减
1.破产取回权
(1)一般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补充】物毁损,以保险金等优先取回;没有替代物,申报普通债权
(2)特别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2.破产抵销权
(1)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结合手写板理解)
①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②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③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