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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7-01-09

新的一周,需要有个新目标让自己充实起来。2017年中级会计职称备考已经开始,正保会计网校为大家整理了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第一章知识点: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供大家参考预习。祝大家学习愉快!

【知识点】: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可以因行为人自愿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而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在该行为被撤销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即其效力的消灭以撤销为条件。

(2)该行为的撤销应由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且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之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

(3)撤销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权,其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归于消灭。

(4)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5)该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到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2.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

(2)显失公平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

(3)乘人之危的。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境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

3.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则可撤销民事行为视同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果可撤销民事行为被依法撤销后,则具有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

【单选题】甲、乙公司于2012年2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3月4日甲公司发现自己对合同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遂于4月4日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合同,法院于5月4日依法撤销了该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关于该买卖合同被撤销后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该买卖合同自2月4日起归于无效

B.该买卖合同自3月4日起归于无效

C.该买卖合同自4月4日起归于无效

D.该买卖合同自5月4日起归于无效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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