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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经济法——有限合伙企业:
(一)设立
1. 合伙人
(1)2个以上50个以下
(2)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和“1个”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3)“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2. 企业名称
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3. 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二)事务执行
1. 执行人
(1)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①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②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③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④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⑤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⑥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⑦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⑧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2. 责任承担
(1)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2)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利润分配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相对禁止)
4. 有限合伙人权利
(1)内部交易;(2)同业竞争。——“除协议禁止外,可以”
(三)有限合伙企业财产的出质与转让
(四)有限合伙人的债务清偿、入伙与退伙、财产继承(11、13年单选;14年简答;15年单选、判断;16年判断;17年多选;18年单选)
1. 债务清偿
(1)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退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2. 有限合伙人死亡后的财产继承
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五)合伙人性质的转变(12年单选、14年简答、15年单选、17年多选)
1.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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