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藤计划】个税一改再改到底如何计征!
中级会计职称考试在即,个税一改再改,让我们越来越不清楚他的套路了,到底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呢?不仅仅是应对考试,个人所得谁也是和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税种。你是不是和我一样迷糊呢,下面我们就好好了解一下“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修改之后,原11项所得变为9项所得,除了将"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合并为"经营所得"之外,新个税中删除了原"其他所得"的内容。这一调整在当时是非常出人意料的,十项"其他所得"何去何从,是否继续征收个人所得税,一直是税务从业人员关注的重点。
时隔半年之久,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出台,这一问题终于尘埃落定。"其他所得"中部分需要继续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项目,并入现有的9项所得中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不具有征收意义的项目,彻底退出历史舞台,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1.并入"偶然所得"征税的项目——计税方法和税负不变
(1)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提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第二条失效。
(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提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三条失效。
修改之后,房屋赠与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如下表所示:
同时,根据财税〔2009〕78号的规定,转让受赠房产时,不区分受赠时是否缴纳过个人所得税。若原受赠人接受房屋赠与时属于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三种情形,那么按此计算受赠人转让房屋个人所得税是合理的,将原捐赠人取得房屋的成本、赠与和转让过程中的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扣除,转让所得为真实所得,应依法纳税。但若受赠人接受赠与房产不属于上述三种不征税的情形,接受捐赠过程中已经按房产市价征收过一次个人所得税,那么再次转让受赠房屋时,减去的财产原值仅仅是原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就会存在税基重叠,重复纳税的情况。
例如原捐赠人购入房产,购置成本100万元,几年后无偿赠与A,赠与时市价200万元,受赠人居住几年后再次转让,转让价格300万元,不考虑相关税费。
若A属于接受赠与不征税的三类人,A转让房产应纳个税=(300-100)×20%=40(万元)
若A不属于接受赠与不征税的三类人,A接受房产应纳个税=200×20%=40(万元),转让房产应纳个税=(300-100)×20%=40(万元),合计应纳个税80万元。
(3)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提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二条第1项、第2项失效。
修改之后,企业促销展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可以汇总如下:
①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A.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B.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C.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②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向本单位人员赠送礼品:"工资、薪金所得"
A.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提示】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作为"偶然所得"征税的网络红包,仅指企业向个人赠送的网络红包。个人之间互赠红包,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B.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③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2.并入"工资、薪金所得" 征税的项目——计税方法和税负也未作出调整
个人领取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养老金收入,其中25%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由保险机构代扣代缴后,在个人购买税延养老保险的机构所在地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提示】《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第一条第(二)项第3点第二段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1号)第二条失效。
我国于2018年5月1日起,在上海市、江苏省、福建省和厦门市开始试点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制度,对试点地区个人通过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一定标准内税前扣除(扣除限额按照当月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的6%和1 000元孰低办法确定);计入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商业养老金时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领取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养老金收入并入"工资、薪金所得"中征税,但是其征税方法和税率就已经直接给出,"25%的部分免税,75%的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直接纳税",不管是按月领取,还是按年领取,都无需并入综合所得,也不用按照综合所得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表来计算纳税。
1.银行部门以超过国家规定利率和保值贴补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
2.以蔡冠深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基金会的基金利息颁发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
3.保险公司支付给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保户的利息。
4.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
5. 股民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回扣收入或交易手续费返还收入。
6. 房地产公司因双方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向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部门以超过国家利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5〕6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1995〕35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46号)第二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三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民从证券公司取得的回扣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2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5号)。
本文为正保会计网校“青藤计划——原创文章征稿”,作者:张敏老师,转载请联系授权,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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