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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1.所有权:
(1)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转移。
(2)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2.解除:
主从物 |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 |
数物 |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 |
分批 | 单独解除 | 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就该批解除 |
以后解除 | 不交付其中一批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各批标的物解除 | |
全部解除 | 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可就已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解除 |
3.交付:
交付标的物
(1)标的物为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登记时起转移。
(2)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4)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5)一物多卖
普通动产 |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以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 (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顺序: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 |
特殊动产 |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时,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4)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顺序: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交付与登记冲突时,以交付为准 |
4.风险:
常规 | 风险在标的物交付时转移 1.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如买卖双方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2.出卖人根据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
在途 | 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另有约定,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例外情况: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
一方违约 | 风险自违约时起转移 (1)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如已按照约定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
种类物 | 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不影响风险 | (1)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2)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
5.标的物的检验:
(1)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3)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是最长期间且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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