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发汽车配件厂是由甲、乙、丙3人各出资5万元组成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中规定了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甲分配或分担3/5,丙、乙各自分配或分担1/5,争议由合伙人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是甲,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企业经营汽车配件生产、销售,经营期限为2年。请问:
1、乙、丙在执行该合伙企业事务中拥有什么权利?
2、甲在担当合伙企业负责人期间,能否与王某再合作建一个经营配件的门市部?门市部的货能否卖给大发汽车配件厂?
3、假如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甲不得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标的额10万元以上的合同,后来甲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此合同是否有效?
问题已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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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职称#
84784976 | 提问时间:2023 03/20 16:05
〔1〕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乙、丙有如下权利:①监视检查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状况;②遵照约定,要求甲报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状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③查阅账簿;④对甲执行事务中的不当之处提出异议。
〔2〕《合伙企业法》规定: 合伙人不得经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和本平凡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展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有损于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这是合伙人的竞业制止义务。如甲和王某再合作建一个经营汽车配件的门市部,就违反了合伙人不得同他人合作经营和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义务;如再将该门市部的货卖给大发汽车配件厂,那么违反了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展交易的义务,有损本合伙企业的利益。所以,甲的行为应当制止。
〔3〕机械制造公司和合伙企业甲签订的合同有效。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机械制造公司即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其和合伙企业甲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伙企业不得以合伙协议中对甲行使权利的限制为由主见合同无效,而应履行合同,如因此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可以追究合伙企业甲的责任。
2023 03/20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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