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为支付货款,向B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15万元,付款人为甲银行的承兑汇票。乙向B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A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B公司为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将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C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但将汇票记载金额由15万元变更为25万元,看不出更改痕迹。D公司为向丙支付租金,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之后该汇票被丁盗走,并赠与不知情的戊。丙遗失票据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该申请并向甲银行发出了止付通知。
(1)乙是否为票据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并说明理由。
(2)若丙不能实现票据权利可向谁行使追索权,数额分别是多少?并说明理由。
(3)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并说明理由。
(4)若甲银行收到止付通知后仍向戊支付票据款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说明理由。
问题已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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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784991 | 提问时间:2022 05/12 17:00
(1)乙不是票据保证人,但是需要承担民法上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未在票据上进行记载,而是另行约定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票据提供保证的,可以具有民法上的保证的效力,但是并不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
(2)丙可以向D公司、C公司、A公司、甲银行行使追索权,数额分别为25万、25万、15万、15万。票据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D公司、C公司在变造之后签章,承担25万元的票据责任。A公司、甲银行在变造之前签章,承担15万元的票据责任。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B公司在背书转让时记载了“不得转让”,因此丙不能对其行使追索权。
(3)戊不享有票据权利。以盗窃方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丁不享有票据权利。因赠与而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戊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丁。而丁不享有票据权利,戊当然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4)应承担赔偿责任。付款人收到止付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直到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如果其仍对票据进行付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2 05/12 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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