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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税务警察”探秘

2003-10-20 08:39来源:中国税务报·嵇峰
    威廉·W·辛普利,现任美国国内收入局(联邦税务局)首席法律顾问处旧金山办公室税收刑事法律高级顾问,兼任旧金山金门大学法学院税法教授。在过去的30年中,辛普利先生既有私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经历,也长期担任国内收入局的律师,在联邦所得税刑事法律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不久前,辛普利先生在旧金山以大学教授身份(不代表国内收入局或首席法律顾问处的官方立场)接受了本报特约撰稿人的采访。

    问:据我所知,世界各国的“税务警察”一般有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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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模式:一种属于军队或警察系列,如意大利财政警察和俄罗斯曾有的税警;一种是在税务局内部设立刑事调查机构,兼有部分警察的手段和职能。请您介绍一下美国的情况。

    辛普利:1919年,国内收入局成立情报组,专门调查税收欺诈案件,其成员为6个从联邦邮政局转来的巡视员。1978年,该机构更名为国内收入局刑事调查部,其总部设在华盛顿,目前约有2900人,专门负责对税收刑事犯罪的调查,同时也调查洗钱等金融犯罪。在国内收入局各部门中,刑事调查部规模虽小,但却是非常重要的部门,常被称为美国联邦税务机构的“警察部门”。该部调查人员(称为“特别调查人员”)受国内收入局和联邦调查局共同培训,他们不穿制服,但佩有执法人员的识别性标志。在一些重大的安全警戒行动中,如遇警力不足,他们也担任一些外围警戒工作。

    美国联邦税务人员并无统一的制服,在日常情况下,职员穿着比较随意,只有出现在公众场合时,才正式着西服套装,打领带。但税收刑事调查人员在执行搜查、逮捕等任务时,必须身穿蓝黑色夹克(也是政府刑事调查机构的识别性服装)。在执行某些危险性较大的任务时,他们也穿防弹衣。

    在有的国家,税务刑事调查是由警察机关来进行的,但在美国,税务行政调查和税务刑事调查同时归口国内收入局管理。这有两个好处,一是便于内部配合,税务行政部门会给刑事调查部门提供大量案源信息,并给予刑事部门以专业和技术支持;二是便于配置资源,国内收入局局长可以决定在一段时间内,统一调配行政和刑事调查力量,对问题进行深入调查,形成突破。

    调查人员扮成垃圾工

    问:调查人员通常可采取哪些调查手段?

    辛普利:税收刑事调查人员可以采用多种调查手段。一是可以签发有法律效力的举证通知书,要求纳税人或掌握纳税人信息的其他相关方(银行、亲友、交易伙伴等)提供有关资料或凭证。二是可以在另一通话者的配合下,对电话进行监听和录音。如该调查对象对妻子不忠而离婚,其前妻愤而举报他的偷税行为,前妻可以故意与调查对象通电话,争论有关财产分割事宜,而此时刑事调查人员可作录音,这个录音可以作为合法的呈堂证供。三是派人监视、跟踪调查对象,查清与之往来人群及常去的场所,甚至可以扮成垃圾工,拖走调查对象的垃圾,带回去检查分析,发现案件线索或犯罪证据。这个方法看起来有些可笑,但有时却十分有效。

    此外,刑事调查部门还可向法院申请搜查令,申请书主要写明两个内容:一是有初步证据表明税务犯罪已经发生;二是有极大可能在预定的地点找出税务犯罪的其他重要证据。得到搜查令后,刑事调查人员可立即赶到有关地点进行入户搜查,这样做的好处在于,调查对象还来不及掩盖有关情况,证据就被扣押。经验表明,搜查令十分有效。在某些紧急的情况下,调查部门还可向法院申请逮捕令,直接逮捕调查对象,但这种情况很少。

    美国采取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政府极少介入。调查表明,绝大多数美国纳税人(90%以上)能够自觉遵从税法的要求,及时申报缴纳有关税收。但也有约3%的纳税人不愿意遵从税法,他们可能是出于经济利益,也可能出于政治观念,后者常被戏称为“税收抗议者”。另有7%属于不守规矩者,他们会抓住一些机会来搞小动作,但不一定都构成刑事犯罪。

    问:是否可以在通话双方都不知晓的情况下,对调查对象的电话进行窃听?

    辛普利:美国电话窃听法规定,涉及贩毒、叛国、间谍等重大罪行被列为可以电话窃听的范围,但这个范围并不包括对税务案件的调查。因此,这种窃听录音的取证是非法的,将会被法官拒绝作为呈堂证供。

    举证通知书具有法律强制力

    问:您刚才说到举证通知书,请详细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情况。

    辛普利:美国国会为了国内收入局能够履行职责,特制定了联邦税务法典第7601节至7610节,赋予税务机关以强大的执法权力。其中很重要的一项权力就是,国内收入局可发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举证通知书———SUMMON.根据有关法规,只要国内收入局认为纳税人应当承担纳税义务而未进行纳税申报,或申报不正确,就可以签发举证通知书,要求纳税人及其他掌握纳税人信息的相关方(纳税人开户的银行、与纳税人有经济往来的公司、能提供调查对象信函往来记录的邮政部门、保留有调查对象电话往来记录的电信公司等等)提供有关资料或凭证,及宣誓作证。

    如果纳税人或有关各方对举证通知书不予理睬,国内收入局并不能直接对其进行处罚,而只能向联邦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一般情况下,法院会签发裁决,要求纳税人或有关方遵从举证通知书,除非他们提供强有力证据推翻举证通知书。如纳税人对此裁决仍然不予理睬,法官可以藐视法庭罪判决纳税人及有关人员入狱,甚至可以将关押期限定为直到纳税人服从举证通知书为止。一般情况下,绝大多数纳税人接到法院的裁决后,会迅速遵从举证通知书的要求。

    举证通知书还可以要求纳税人宣誓作证,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可以运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来拒绝回答。例如举证通知书要求纳税人提供其全部银行账号,但该纳税人知道自己瞒报了大量收入,就运用宪法修正案第五条拒绝回答。通常此举并不能结束调查,反而会加重调查人员的怀疑,更加坚定调查人员的决心。有意思的是,在抢劫、贩毒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律师到场之前,常常一句话也不说,而在税收刑事调查中,许多调查对象却是滔滔不绝,甚至不顾律师的反对,透露出刑事调查部尚未掌握的证据,这些证据后来被用做呈堂证供将其定罪。这样的案例居然很多。

    必须让陪审员知道被告究竟干了什么

    问:税务刑事调查结束后,由谁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诉讼中要考虑哪些问题?

    辛普利:当刑事调查结束后,特别调查员需要写出报告,确定是否对他的调查对象进行起诉。如他认为应该起诉,需将报告交地区法律顾问处复议。如获得通过,该案件再交位于华盛顿的司法部税务处作最终决定。如获得通过,该案将交被起诉人所在地的地区检察官起诉,同时刑事调查部和法律顾问处将予以协助。与此相对照,联邦调查局调查终结的案件,可以直接移交地区检察官起诉,这与税务案件明显不同。这是因为税务案件的专业性比较强,容易引发法律纠纷,因而处理程序较为慎重。

    税务刑事案件往往文字材料很多,专业性强,起诉方必须考虑如何得到陪审团的理解和同情。国内收入局法律顾问处是决定税务刑事调查是否起诉的重要环节,起诉前不但要确保有充分证据,而且还要把证据有条理地组织起来,这样才能保证赢得官司。这里有几点需要注意。

    一是证明过程要尽量简明。几乎所有接触过美国税法的人都认为,它十分复杂,让人迷惑不解,有时甚至不近情理,这对于税务刑事案件的起诉方来说不是一件好事。由于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选择陪审团审判,而陪审团对国内收入局素来缺少同情心,如果陪审团听不懂起诉方在说些什么,他必然倾向于开释被告人。因此,必须让那些几乎对税法和会计一无所知的陪审员清晰地知道被告究竟干了些什么。有意思的是,偷税可能是因为少申报收入,也可能是多列支支出。在行政处罚中,少申报收入和多列支支出都有,但在刑事诉讼中,少申报收入的情形占了大多数,原因之一是证明少申报收入远远比证明多列支支出要简明,更容易得到陪审团的同情。

    二是要有充分理由证明被告是故意违法。在美国民事诉讼中,一方证据占优即可胜诉,但刑事诉讼采用“超越合理的怀疑”的标准。除不缴或少缴税的事实证据外,还需让陪审团“超越合理的怀疑”,确信嫌疑人有故意违法的明显动机。税收犯罪的主要种类有故意偷税、虚假申报和不申报,这三种罪行都要求政府部门必须证明被告人故意违反他已知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因为大意、误解、粗心等原因所致。设置两套会计账簿,让支付方付大额现金,制作虚假凭证,销毁资料等,这些可以作为“故意”的证据。

    对税务刑事调查人员说谎会带来严重后果

    辛普利:值得一提的是,对税务刑事调查人员说谎的行为,哪怕是对一个细小问题的不诚实,都会给说谎者带来严重后果——不但构成了“对联邦政府雇员说谎罪”(联邦刑法第1001节),可能被判入狱3年及罚金10万美元,而且该说谎行为也将被作为“故意”违法的证据。

    当然,法律制度也并不能保证100%地惩治违法者。在律师的帮助下,被告人可以有许多理由来开脱,如一个年长的人声称误以为65岁以上不申报所得税(注:65岁是全额领取社会保险金的年龄),新移民声称误以为某项收入是免税的,这些理由往往会引起陪审团的同情。甚至,被告人辩称他对自己的偷税问题一无所知,因为所有的申报表和纳税资料都是他的会计师做的,而这位会计师已经死于一场意外车祸等等。还有,如纳税人先是偷税,然后又把税款补缴了,按法律来说,犯罪已经发生,应当受到处罚,但有事后补救行为的纳税人,往往会得到陪审团的同情而被判无罪。但这种情况除外:纳税人得到税务机关已经在对他进行调查的消息,因而迅速补缴了所有税款,这种情况不属于事后补救,一般仍会被判有罪。

    收取大额现金必须向税务机关报告

    问:请您介绍美国国内收入局对现金的管理。

    辛普利:纳税人通过银行来处理交易结算款项,将极大地方便税务机关对交易进行监控。根据有关法律,银行要将有关资料保存一定期限,税务机关就可以查清记录。但如果交易结算采用现金,不通过银行处理,就会使税务机关无法追踪。

    早在1970年,银行保密法就规定金融机构在一项业务中接收到10万美元以上现金时,要向国内收入局报告。1984年,国会修订增加了联邦所得税法典第6050I节,报告人范围不再限于金融机构。该节及财政部的实施细则规定,任何人在一项或一系列相关的交易中,接受与其业务有关的收入超过1万美元现金,必须在15天内向国内收入局提交8300表,报告其交易内容和付款人的有关信息。8300表的内容有:付款人姓名、地址、纳税人识别号、金额、接受日期、交易的内容。该表还有一项重要内容,即付款人在交易中是否可疑———如付款人要求受款方不要提交该表。故意不申报或虚假申报8300表构成一项重罪(税法典第7203节),可能被处以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如果故意不申报纳税申报表,最高的刑罚才是1年有期徒刑。

    我最近就处理了一个这方面的案子。一个在押的毒品贩供述其曾用大额现金向某车行经纪购车。于是一个税务刑事调查员扮作毒贩,找到该车行经纪,提出用大额现金购车,并称他的钱是贩毒来的,请求车行经纪在8300表中不要披露他的真实姓名,而写成他朋友的姓名。那个车行经纪照办了。结果,车行经纪因触犯联邦所得税法典第6050I节而被起诉。大额现金报告制度给银行及其他经常接受大量现金的企业带来很多麻烦,他们不得不购买有关设备和软件,及聘用专门人员来经办此事,消耗了相当多的人力物力。但国会权衡利弊,仍然维持这个法律制度。因为经验表明,大额现金往来往往与地下经济有关,经常伴随着犯罪活动,如贩毒、洗钱、贿赂等,控制住现金交易,对于打击犯罪意义重大,其社会效益远远超出了它所带来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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