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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基础:股份发行和转让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3-04-24

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科目《中级经济法》第二章 公司法律制度

  知识点十七:股份发行和转让

  一、股份发行

  1、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 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2、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3、公司向 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二、股份转让的限制

  1、发起人

  (1)发起人(非上市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发起人(上市公司)在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3)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4)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3、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定条件(重点)

  (1)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提示: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曰内注销。

  (2)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提示: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3)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提示: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4)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提示: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4、股份有限公司 不得接受以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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