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复习:财务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八章相关法律制度
知识点、财务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
一、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概述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制度,是由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及其责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的渊源,主要是国务院于2004年11月30日发布并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预算法》、《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担保法》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财政部颁行的有关规章,也都是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的渊源。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包括如下两类制度:一是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制度;二是执法主体、执法权力和执法程序制度。下面择要分五个方面阐述。
二、财政违法主体
财政违法主体,是指财政法定义务的违反者,即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
财政违法主体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比如,财政违法主体可以分为组织和个人两类,其中,组织可分为机关和单位,单位又可以分为企业单位和非企业单位。这样,财政违法主体的具体形态就可以包括财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非企业单位、特定个人。
1.财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财政机关包括:(1)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财政收入执收机关;(2)承担国家财政资金收支出纳任务的国库;(3)财政预决算的编制和预算执行机关;(4)依法获取、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的其他国家机关。这些机关否享有或部分享有财政的执收、管理和使用权力、职责,因而也可能成为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值得注意的是,在预算法中,中央和地方政府有可能会成为预算违法行为的主体。
2.企业。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基于税收义务和财政资金使用,企业可能成为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
3.非企业单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而设立的非行政和非营利性机构。社会团体是指我国公民行使结社权利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这里主要指各民主党派,以及财政供给经费的协会、联合会和基金会等。这些单位都因为其接收、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而可能成为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
4.特定个人,包括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上述机关、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
三、财政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财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财政法律义务的行为。根据《条例》的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分为14类。财政违法主体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通报批评、警告等处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下面就按照《条例》所规定的14类财政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次序分别阐述。需要说明的是,有的违法行为除可适用《条例》承担法律责任外,还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预算法》、《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担保法》、《会计法》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分为以下六类:
(1)违规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例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或者未按规定报经有权机关批准、自行制定出台文件措施、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等等。
(2)违规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行为。例如,擅自扩大收入项目的收取范围,向不属于收取范围之内的单位、个人或经济事项收取财政收入,对按规定应属收取范围、对象的财政收入应收不收;擅自提高或降低税率、费率、标准,等等。
(3)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予以收取的行为。
(4)违反规定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行为。例如,延期缴纳税款;超过规定内容、违反减税、免税程序、超权办理减税、免税,等等。
(5)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行为。例如,税收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将已征收的税款存入其他专户、超过时间不入国库;非税收入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用于单位或小集体费用开支,等等。
(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上述六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为:①财政执收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上述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包括下列五类: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行为,例如,对已征收的税款、非税收入款项不按规定开具相应缴款书、对应缴收入款项隐瞒不缴;对依照规定收取的财政收入,通过设立过渡账户、其他银行存款账户或现金存放的方式,隐瞒不报、不缴入国库、财政专户,等等。
(2)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行为,例如,违反规定对已征收应缴入国库的税收款项不入库,而设置过渡账户、其他存款账户予以存放,超过国家规定入库期限不入库造成税收滞留,等等。
(3)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行为,是指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按规定已收取的收入款项,不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而直接用于冲抵列支单位工作经费,办案支出及其他费用支出。
(4)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行为,例如,中央预算收入混入地方;地方预算收入混入中央,等等。
(5)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款的行为,例如,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收入退库和退付权限规定,越权审批退付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款;不安国家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退付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款,等等。
上述五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财政执收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上述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违反国家有关上解和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上解和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包括下列六类:
(1)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的行为,例如,承担财政收入执收任务的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按规定征收的财政收入,不安国家规定的缴库时间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形成收入的延解、占压,等等。
(2)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行为,例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年度预算和批准的用款计划的要求拨款,办理无预算拨款、无用款计划拨款、超预算、超用款计划多拨款、人为扣减预算和用款计划少拨款以及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的用途,等等。
(3)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追付国库款项或者财政专户款项的行为,例如,各级国库、经收处违反规定,对入库的预算收入不审核,对入库级次、预算科目等方面的问题不指出纠正,等等。
(4)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行为,即把应当纳入国库核算反映的税收收入、非税收入,放在国库以外的财政专户或其他银行存款账户核算反映。
(5)擅自动用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资金的行为,例如,财政收入执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办理国库库款退库和财政专户款项退付,等等。
(6)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上述六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②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违反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包括以下四类:
(1)国家机关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例如,虚增财政支出数、多领财政资金;虚报人员数目、多得财政人员经费,等等。
(2)国家机关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行为,例如,截留应拨财政资金,挪作他用;挪用事业经费,补充行政经费不足,等等。
(3)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行为,例如,批复预算不及时,滞留下拨财政资金;向具体用款单位拨款不及时,滞留财政资金,等等。
(4)扩大财政资金开支范围,提高财政资金开支标准的行为,例如,向非预算单位拨付财政资金,扩大财政资金支出范围,等等。
上述四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述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告批评。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以下六类:
(1)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行为,例如,通过税收征收机关向企事业单位收"过头税"虚增财政收入;通过税收征收机关虚开税票、缴款书虚假入库而虚增财政收入,等等。
(2)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行为,例如,政府部门、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编制预算草案中,违反《预算法》规定,对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支出予以隐瞒或者少列,将上年非正常收入、支出作为编制预算收入、支出的依据,甚至弄虚作假的行为,等等。
(3)违反规定调整预决算的行为,例如,未经批准调整预算、各级政府作出任何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决定行为;各级政府、各部门决算草案报经批准后擅自调整,等等。
(4)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预算收支种类的行为,例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按规定收取的财政收入,不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确定的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列收入库和缴入财政专户,而擅自调整变换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主要手段是在征收、开票环节对收入项目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予以改变,等等。
(5)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行为,例如,未经本级政府批准动用本级预备费,等等。
(6)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例如,虚报转移支付补助资金项目,夸大转移支付项目资金缺口,虚减、压低申报财政收入实际水平,套取转移支付资金,等等。
上述六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②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6.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八类:
(1)对取得的国有资产不登记或不及时登记,擅自占有、使用。
(2)将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物质,擅自占有、使用。
(3)利用虚假资料,虚增或虚减国有资产价值,达到非法占有使用的目的。
(4)基建工程完成后,不进行竣工决算或不纳入固定资产账目核算,擅自使用。
(5)国家机关对于应纳入单位统一账目核算的国有资产不入账,或将账内国有资产违规转出,私设账目或不设账目。
(6)违反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7)违反规定出售、调拨、报损、报废国有资产,使国有资产受到损失。
(8)违反规定随意核销债权,使国有资产受到损失。
有上述八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行为,包括以下四类:
(1)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行为,例如,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日常开支。建设单位将国家拨付的专项基建资金未转拨给施工单位,而是将基建资金截留在本单位,用于弥补本单位行政事业等日常经费不足上,等等。
(2)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行为,例如,谎报建设项目,编造立项申请报告,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以无中生有的手法,按照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的立项标准和要求,凭空编制建设项目立项申请报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骗取国家有关审批机关批准立项或制定项目预算,从而骗取国家资金,等等。
(3)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行为,例如,擅自提高各项费用定额,超概算投资。擅自提高建设安装费用、设备工器具购置费或高估冒算,高套定额,或用多计重计费用形式超概算投资,形成资金浪费,等等。
(4)虚列投资完成额的行为。例如,虚列材料采购成本。采购地点无原因的舍近求远,增加运输成本,利用采购和订货权力虚抬价格拿回扣,采购人员、验收人员、供货单位等内外勾结,接受贿赂,监守自盗,贪污,从而以次充好,以低价充高价或将贪污的材料价值计入采购成本虚列投资额,等等。
上述四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②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违规擅自提供担保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行为,包括以下四类:
(1)国家机关以自身使用或占有的土地向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2)国家机关以其固定资产向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3)国家机关以其行政性收费项目向外提供担保。
(4)地方政府以财政收入向外提供担保。
上述四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9.违规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行为,包括以下八类:
(1)单位内部机构擅自开立账户。国家机关内部机构未经审核和报批擅自开设银行账户,并且脱离本单位的财务统一管理。
(2)账户所在金融机构不符合规定。国家机关应当在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开立账户,国家机关不得在其他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3)将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用于单位一般支出。
(4)将实行政府基金预算管理资金的账户用于单位一般支出。
(5)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用于单位一般支出。
(6)将本单位的账户出租、出借、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7)在证券公司开设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买卖业务。
(8)违规设立收入过渡户。
上述八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的,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②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0.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滞留、挪用、骗取外国贷款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滞留、挪用、骗取外国贷款的行为,包括以下三类: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例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弄虚作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编造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将不符合使用贷款项目虚构成符合条件的项目,骗取主管机关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冒领贷款,故意夸大贷款项目有关情况达到多贷款,等等。
(2)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国家机关在规定时限内未将款项划拨给项目单位就是滞留贷款。
(3)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例如,将用于公共性的项目贷款用于为本单位部门谋利益,或者将贷款用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发展的产业,等等。
上述三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1.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类:
(1)隐瞒应当上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即企业和个人通过各种减少收入,增加负债的手段,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例如,企业和个人隐瞒经营收入和经营活动,企业和个人通过假破产逃避缴纳税款,国有企业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向非国有独资企业或者个人转移利润或者国有投资收益,等等。
(2)截留代收财政收入的行为,即有代收财政收入权限的企业和个人在代收财政收入的过程中,不上缴或者不完全上缴财政收入的行为。例如,对已收取、代扣代缴的财政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者坐支代收的财政收入,等等。
上述两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企业和个人有上述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③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12.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支出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支出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以下三类: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例如,企业和个人编造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骗取主管机关的批准,冒领财政资金和贷款,等等。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例如,将用于生产性项目的财政资金或者贷款用于消费性项目;将用于公共性项目的财政资金或者贷款用于为企业和个人谋取私利,等等。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行为,例如,用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贷款进行获利性投资;用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贷款进行有偿交易;以滞留、占压、截留等手段将用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贷款转存转贷,获得不当利益,等等。
上述三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企业和个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的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③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13.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以下四类: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即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或不按规定的式样、数量要求印制收费票据、发票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例如,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印制收费票据的行为;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印制发票的行为;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等等。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例如,转借财政收入票据是指已按发票和收费票据管理规定领购发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私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借出发票和收费票据供其使用的行为;串用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不按国家规定使用相应类型的票据,而在财政收入项目种类上擅自随意串换使用的行为,等等。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例如,伪造、变造财政收入票据是指根据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未经省级以上税务部门、财政部门指定为发票、收费票据印制单位和个人非法印制、伪造与国家规定使用的发票、收费票据相同类型的票据行为,等等。
(4)伪造、使用伪造的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即无权制作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刻制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使用伪造财政收入监(印)制章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伪造刻制的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
上述四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②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③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4.将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私存私放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将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私存私放的行为,是指未将资金收入、支出等经济活动纳入法定账目进行记载和核算,致使资金的运行完全脱离财务的统一核算和职能部门监管,具体包括以下十类:
(1)将各项收入全部或部分截留在法定账目外,在账外核算、使用;
(2)私设账外账;
(3)以虚列支出、重复列支等方式将财政资金等公款违规转出私存、私放;
(4)将代收的财政收入私自截留,私存、私放;
(5)骗取财政资金等公款转入擅自设立的账目,私存、私放;
(6)利用假发票或者私自购买发票等手段套取现金,私存、私放;
(7)企业和个人与机关相互勾结,套取现金,私存、私放;
(8)篡改会计账目,将资金转移出法定账目,私存、私放;
(9)将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以定期存单的形式私存、私放;
(10)企业和个人在国内外投资收益不入账,转为账外资产。
上述十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财政执法主体
1.财政执法主体的概念
财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拥有财政执法权力、承担财政执法职责的组织。财政执法主体只能是组织,即有关财政执法机关,不是个人。财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履行财政执法职责时,是职务行为,不是以个人名义。
2.财政执法主体的种类
根据《条例》的规定,财政执法主体包括以下三类: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
(3)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五、财政执法权限和责任
1.财政执法权限的依据
(1)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根据《宪法》和《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财政执法权限。
(2)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根据上述有关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其他配套规章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限。
(3)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财政执法权限。
2.财政执法权限
(1)调查、检查权。财政执法主体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经法定程序,可以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银行存款。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法定程序,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2)处理、处分、处罚权。主要包括: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执法主体有权责令停止。②停拨财政款项。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依程序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③违法行为公告权。财政执法主体可以公告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④荣誉称号撤销权。对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3.财政执法权限的协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财政执法主体应当配合协调:(1)不得重复检查和调查。(2)对于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3)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共同立案查处的财政违法违纪案件,应当由两个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各自的职权开展调查。
4.财政执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主体违反规定,给被检查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财政执法程序
1.财政执法程序的概念
财政执法程序,是指财政执法主体进行调查、检查和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分和处罚过程中,依法应当遵循的步骤、方式、方法等行为规范。财政执法程序制度包括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财政执法程序。财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条例》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财政检查的步骤、方法等程序作了详细规定。限于篇幅,下面主要介绍财政部门的财政执法程序。
2.财政检查程序
(1)财政检查准备程序。包括:①制订财政检查计划和方案。②依照权限和回避等规定组成检查组。③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和方式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2)财政检查实施程序。包括:①按照规定的方法实施财政检查。比如,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②财政检查报告。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③财政检查复核。
(3)财政处理处罚程序。①检查组提出处理处罚意见。②财政部门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第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第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第三,对不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③复核和补充调查。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④决定之前的告知、陈述与听证。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应当进行检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⑤制作和送达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⑥公告及立卷归档。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时,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应及时立卷归档。
(4)财政检查救济程序。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