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复习: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八章 相关法律制度
知识点、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一、反垄断法律制度
(一)反垄断法律制度概述
1.垄断的概念
垄断,是指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滥用已经具备的市场支配地位,或者通过协议、合并或其他方式谋求或谋求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借以排除或限制竞争,牟取超额利益,依法应予规制的行为。简言之,垄断是指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
2.反垄断法的概念
反垄断法,由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反垄断法,是调整在国家规制垄断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由反垄断法律规范构成的系统。狭义上的反垄断法,是作为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反垄断基本法律,在我国,就是指200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不同的国家,反垄断基本法律的形式和名称不同。
3.反垄断法的地位
从法的体系来看,反垄断法是经济体系中市场规制法的重要部门法之一。从法域归属看,反垄断法属于公法。从法的作用看,反垄断法是保障市场竞争公平、自由和秩序的重要部门法,被称为"经济宪法"。反垄断实务的经济色彩很浓,大量法律问题的界定需要运用包括会计、审计的知识、规则和方法。随着我国《反垄断法》诸多配套法规、规章的制定和实施,会计、审计人员参与反垄断执法、诉讼案件的会越来越多,越来越深入。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相关市场
相关市场,是指与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和服务市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首先要界定相关市场。相关市场的相关性,是指与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存在相互竞争关系的特性,具体表现为在产品和服务种类上的相关性、空间上的相关性和时间上的相关性。要界定相关市场,需要运用经济学的方法,需要有会计、审计人员协助进行市场调查。
2.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3.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依据
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一般以市场份额为主,兼顾市场行为及其他相关因素。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实践中,需要大量会计、审计专业人员与法律人员参与。依据主要有:(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产品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依据市场份额标准时,可以根据被告的市场份额,依法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表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所实施的妨碍竞争的行为。这是一种重要、常见的垄断行为之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主要有:
(1)垄断高价和垄断低价。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的行为。电信、邮政、电力、交通、城市自来水、管道燃气等自然垄断行业的经营者易于实施垄断高价和垄断低价行为。
(2)掠夺性定价。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这里所称的正当理由,包括销售鲜活商品、季节性降价、处理积压商品、转产或歇业及其他有正当理由的情形。成本的标准,要有具体标准和会计人员的核定。
(3)拒绝交易。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方进行交易的行为。拒绝交易的目的往往是为了排除竞争对手,或者推高价格、牟取暴利。
(4)独家交易。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独家交易,会损害交易相对方、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5)搭售。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在销售其市场份额高的商品和服务时,搭配销售其市场份额低的商品和服务的行为。著名的搭售案如微软在20世纪90年代搭售IE的案件。
(6)差别待遇。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设定不同的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的行为。差别待遇,会导致排除竞争对手、牟取垄断暴利。
(三)联合限制竞争
1.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概念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为限制竞争而达成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称为"垄断协议"。
根据参与联合的经营者所处的产业链环节是相同还是相续,可分为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为经营者、行业协会。
2.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所为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比如彩电销售商之间的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的行为。主要包括:
(1)固定价格。即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方式确定、维持或者改变价格的行为。比如,2008年,一些方便面厂家通过协议统一上调出厂价的行为。固定价格对竞争的损害至为严重,各国对其处罚也至为严厉。
(2)划分市场。即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方式限定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行为。
(3)联合抵制。即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方式拒绝与特定交易相对人交易的行为。
(4)不当技术联合。即经营者以排除或限制竞争为目的,制定技术标准,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行为。
3.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处于同一产业链上下环节(即有交易关系或供求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所为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比如,电脑整机生产商和电脑整机销售商之间所为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我国《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要包括:
(1)固定转售价格。即同一产业链上一环节经营者,通过协议确定下一环节经营者销售价格的行为。
(2)限定转售最低价格。即在同一产业链中上一环节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通过协议确定下一环节经营者销售价格的行为。总审对最低价格不理解。
这两种行为也可以统称为限制转售行为。此外,一些国家还将某些不符合豁免条件的独家交易、特许协议列为禁止的行为。
4.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
在实际生活中,部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有利有弊,并且可能利大于弊,因此,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处罚:(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四)经营者集中行为
1.经营者集中的概念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收购、委托经营、联营或其他方式,集合经营者经济力,提高市场地位的行为,包括经营者合并和经营者控制。经营者集中是获得市场支配地位最常见的途径之一。因此,经营者集中行为的规制制度,也就成为反垄断规制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2.经营者合并
经营者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合为一个经营者,从而导致经营者集中的行为。
根据合并后原经营者主体资格存续与否,经营者合并可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合为一个新的经营者,原来几个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均消失的合并行为;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合为一个经营者,其中一个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存续下来,其他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消失的合并行为,也称兼并。如波音公司和麦道公司合并后,波音公司存续下来。
根据参与合并的经营者在产业链上的关系,经营者合并可分为横向合并和纵向合并。横向合并,是指处于同一产业链同一环节的经营者之间的合并;纵向合并,是指处于同一产业链上下环节的经营者之间的合并。
经营者合并规制,涉及反垄断法、公司法、证券法,实务中涉及大量的会计、审计业务。
3.经营者控制
经营者控制,是指经营者通过收购、委托经营、联营和其他方式控制其他经营者,从而导致经营者集中的行为。
根据获得控制权的途径,可分为股权式控制、联营式控制和债权式控制;根据控制的内容,还可分为财产型控制、业务型控制和人事型控制;根据控制与被控制的经营者所处的产业链关系,又可分为横向控制和纵向控制。由于基于上述控制关系,形成紧密的经济关系,使参与者迅速提高市场支配地位,为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提供了前提。因此,经营者合并和经营者控制都需要进行规制。
4.经营者集中行为的申报许可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我国经营者集中申报许可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实体条件。①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②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
(2)申报程序。符合上述条件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申报书应当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3)审查的程序。①初审。主管机关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步审查,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否则进行进一步审查。②进一步审查。进一步审查自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如有法定特殊情形,可以延长审查期限。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4)审查的内容和结果。①审查的内容包括: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主管机关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②禁止的决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主管机关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③许可的决定。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管机关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主管机关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5)公布审查结果。
(五)行政性垄断
1.行政性垄断的概念
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2.行政性垄断的表现
(1)行政性强制交易。所谓行政性强制交易,是指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违反法律规定,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者、消费者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比如,某县政府要求县属所有机关、事业单位购买某啤酒厂质次价高、没有竞争力的啤酒,并且下达具体购买任务。
(2)行政性限制市场准入。所谓行政性限制市场准入,是指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违反法律规定,妨碍商品和服务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包括:①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②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③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④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⑤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⑥妨碍商品和服务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性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所谓行政性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是指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违反法律规定,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比如,强制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合并,或者通过经营者控制组建企业集团;强制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固定价格、划分市场、联合抵制等。
以上三种行为,可能仅是具体行政行为,有时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合一。上述行政性垄断行为,都是我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六)反垄断法的执行和适用
1.反垄断法的执行主体制度
反垄断法的执行,是指反垄断主管机构实施反垄断法的行为,也称反垄断执法。
(1)反垄断法执行主体。即反垄断法执行职责的承担者和相应权力的享有者。在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共同承担反垄断职责。
(2)反垄断法执行主体的职责。包括:①特定行为许可。依法受理、审查和核准依法需要审查、核准的经营者市场竞争行为,如经营者集中行为、市场联合行为等。②违法行为查处。依法受理或自行启动对违法垄断行为的调查、审议和制裁。审议,或由主管机构径行作出决定,或组织听证,或运用类似诉讼程序作出裁决,然后由本机构或其他机构执行。对反垄断案件进行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诉到法院。③竞争状况监控。④制定行为规则。
(3)反垄断法执行主体的权力。包括:①调查权。包括检查权、询问权、资料调阅复制权、查封和扣押证据权、账户查询权。②许可权。比如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联合行为等的申报行使许可权和许可废止权。③制裁权。反垄断执行主管机构有权对违反反垄断法强行规范的经营者进行制裁,包括劝告权、告诫权、禁止权、经营者集中行为解散权、宣布联合行为无效权、拆分权、命令经济同业团体接纳特定企业的权力、罚款权、强制赔偿权、不当利益没收权等。④调研权。⑤规则制定权。⑥起诉权。有的国家规定,反垄断主管机关有就特定经营者垄断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
2.反垄断法执行的一般程序
反垄断法执行的一般程序包括:(1)启动。反垄断案件分因垄断行为受害人的申请或控告、其他组织或个人报告(举报)和主管机关自行启动三种。(2)调查。调查的启动,调查的方式,调查的程序,调查的中止、终止和恢复都应当遵循《反垄断法》的规定。(3)审议。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主管机构组织审议。(4)决定。主管机构应当作出违法与否的认定、违法处罚和合法许可的决定。(5)执行。经公布后,即进入执行环节。执行环节,可以是自动执行。如果被制裁人不服该决定的,可以向上级机关提起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制裁人不服该决定,又不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主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3.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反垄断法不仅对在国外违反内国反垄断法的国内企业和在国内违反内国反垄断法的外国企业发生效力,而且可能对在国务违反内国反垄断法并影响市场竞争的外国企业发生效力。这种内国反垄断法效力范围超越国家领土,适用于对内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垄断行为的现象,称为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我国的《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4.反垄断法豁免和适用除外
由于垄断行为有弊有利,反垄断法往往会规定豁免和适用除外。反垄断法适用出刷了,是指在规定反垄断法适用范围和适用反垄断法时,将符合特定条件的领域、事项或行为作为例外而不适用反垄断法基本规定的一项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联合限制竞争和经营者集中,均有不同的豁免和适用除外规定。其基本条件是应当符合国家整体利益。从正面看,应当是有利于改进技术、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率、增强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或者有利于渡过经济低谷期,保障我国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从反面看,应当是不严重增加对地区竞争的限制,不阻碍某一行业、产业或区域经济发展,不强化市场支配地位,不严重妨碍市场竞争,不损害消费者权益且消费者能够分享由此带来的利益。
反垄断法豁免和适用除外还应当履行程序性要件。
(七)违反《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
1.违法实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2.违法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反垄断法》的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6.经营者抗拒反垄断审查和调查的法律责任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概述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和类型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有悖于商业道德且违反法律规定的市场竞争行为。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从竞争性、反道德性和违法性上分析。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多样。包括:①欺骗性标示行为;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③诋毁商誉行为;④商业贿赂行为;⑤不当附奖赠促销行为。
2.不正当竞争的危害
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竞争者和消费者的权利,损害市场机制,破坏市场秩序,危害信用和社会公德,因此应当立法予以禁止。
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
狭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我国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广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国家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法的部门法,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有密切的关系。
(二)欺骗性标示行为
1.欺骗性标示的含义
欺骗性标示,是指经营者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作出不实标记或陈述的行为。比如,将一般白酒装瓶后贴上"茅台"商标的行为,或者在不含有人参成分的保健品外包装上成分一栏写上"含有人参10%"等。欺骗性标示分为仿冒和虚假陈述两类。
2.仿冒
(1)仿冒的概念。仿冒,是指经营者使用与他人相近或相同的商业标识和外观的行为。
(2)仿冒行为的表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以下四种仿冒行为: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中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3)仿冒行为的特征。仿冒的对象是市场价值更高的商业性标志;仿冒的方式是使用与其他经营者相同或相近的商业性标志;仿冒的目的是分享市场价值更高的商业性标志的商业利益。
3.虚假陈述
(1)虚假陈述的概念。虚假陈述,是指经营者对其产品或服务信息所作的不实介绍。
(2)虚假陈述的方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虚假陈述的方式包括在包装、装潢或广告中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虚假陈述的特征。虚假陈述的主体是经营者,包括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广告经营者;虚假陈述的内容是与商品和服务有关的,除商业性标志以外的其他信息;虚假陈述的方式是对商品、服务或经营者自身所作的任何介绍;虚假陈述的目的是提高市场认知度,增加交易机会。
(4)虚假陈述的认定。一般的虚假陈述可以根据陈述内容与对象的一致性进行判断,相对比较容易。而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的判断则相对困难。概括立法和实施的经验,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可以从认知的致误性、受众的一般性、认知的常态性、广告的整体性和致误的可能性进行判断。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1.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可分为技术型商业秘密和经营型商业秘密两类。
2.商业秘密的属性与特征
从其本身的属性来看,商业秘密实质上是一种信息。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商业秘密的特征有: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这是理解商业秘密的要点。(1)秘密性。商业秘密的特点是"不为公众所知悉"。(2)实用性。商业秘密能够为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这是和其他秘密的区别所在。(3)保密性。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的重要特点。
3.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在:(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四)诋毁商誉行为
1.商誉和诋毁商誉的概念
商誉是商业声誉的简称,是对经营者综合性的市场评价。
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传播有关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以破坏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诋毁声誉,侵害竞争对手的商誉权,给竞争者带来精神和物质利益的损失,应予禁止。
2.诋毁商誉的构成
(1)诋毁商誉行为的主体。作为竞争行为的诋毁商誉,其行为主体是经营者。
(2)诋毁商誉行为的主观方面。诋毁商誉行为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总之存在主观过错。
(3)诋毁商誉行为的客观方面。包括:①诋毁商誉行为是传播信息的行为。②传播的是虚假信息。③该虚假信息与竞争对手有关。
(五)商业贿赂行为
1.商业贿赂的概念
贿赂行为,包括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所谓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了获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向能够影响交易的人秘密给付财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比如,投标人为了中标,向招标人中的决策人员行贿;某医药公司为了推销其药品,向医院负责人或医院药房负责人行贿,等等,都是商业贿赂。
2.商业贿赂的危害
商业贿赂的危害是多方面的:(1)破坏市场机制,妨碍公平竞争,侵害了竞争者的利益。(2)侵犯交易相对人、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3)危害社会公德,腐蚀社会风气。正是由于商业贿赂侵犯了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利和利益,危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情形严重的还会受到刑事制裁。
3.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
(1)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包括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商业贿赂的行贿主体是经营者。商业贿赂的受贿主体是行贿主体交易相对人中能够影响交易决策的个人,如企业的经办人员、业务员、业务主管、经理、董事、监事及其他工作人员;子公司的母公司和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分公司的总公司管理人员、其他组织的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的国家主管机关公职人员以及其他能够影响交易决策的人,等等。
是否存在"账外暗中",是区分回扣、折扣和佣金是否属于商业贿赂的标准。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该在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何为如实入账,按《会计法》和相关的会计准则办理。
(2)商业贿赂的主观方面。以具有获取交易机会或者相对于竞争对手的优势的目的和故意,是其主观方面要件。
(3)商业贿赂的客观方面。给付或收受金钱、实物和其他利益的行为,是行贿和受贿的客观方面。当前,在给付金钱、实物和其他利益的方式上,花样不断翻新,不胜枚举。
(六)不当附奖赠促销行为
1.不当附奖赠促销的概念
不当附奖赠促销,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违反法律规定,通过附带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赠予或奖励,以促进销售的行为。不当附奖赠促销分为不当附奖促销和不当附赠促销两种方式。
2.不当附奖赠促销的类型
根据附带提供方式的不同,附奖赠促销分为附奖促销和附赠促销。附奖促销,即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向通过抽签、摇号、对号码等方式确定的部分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以促进销售的行为。获奖的或然性、结果的不均等性是其主要特征。附赠促销,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对所有购买者或者所有符合其预先设定条件的购买者,附带地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赠予,以促进销售的行为。获赠的机会和结果均等是其主要特征。
3.附奖赠促销行为的特征
附奖赠促销行为的特征有:(1)附奖赠促销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2)其奖励或赠予实质上是购买标的的一部分。"奖励"或"赠予"不过是变相降价促销。其变相之处在于:价格没有变,但所购买的标的增加了,其增加额就是赠予物或者是获奖机会。(3)附奖赠促销行为利弊互现。它有利于扩大销售、促进竞争,但如果奖赠额度或比例过度或者奖赠虚假,会导致价格虚高,价格信号失真,损害了大多数未获奖的购买者、消费者利益。因此应当予以禁止。
4.不当附奖赠促销行为表现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当附奖赠促销行为有:
(1)附巨额奖赠促销,经营者采用抽奖式的附奖销售的,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
5000元。
(2)欺骗性附奖赠促销。经营者不得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3)所附奖赠品伪劣。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七)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1.假冒仿冒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经营者擅自使用只卖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2.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不当附奖赠促销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监管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