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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注册资产评估师《经济法》考试大纲

来源: 2004-06-05
普通

  一、经济法基础知识

  (一)考试目的

  本部分主要介绍法理学、民法学和经济法学方面的基本知识。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法理学、民法学和经济法基本制度主要内容的认知和熟悉程度,促使应试者提高法学和经济法、民法知识水平。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法的概念、特征和法的表现形式;熟悉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2.了解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了解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本质和构成要素以及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熟悉我国经济法的制度体系。

  3.熟悉法人制度、代理制度;掌握诉讼时效和期限;熟悉物权、债权概念和特征;掌握财产所有权制度。

  4.熟悉法律责任的种类;掌握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方式。

  (三)要点说明

  1.诉讼时效和期限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达到一定期间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

  (1)诉讼时效的种类。我国民法规定了两种诉讼时效,即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普通法规定的,适用于法律无特殊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特别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普通法或者特别法规定的,仅适用于特别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其特殊之处在于:一是只能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其期间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下四种情况适用一年诉讼时效:①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③延付或拒付租金的;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

  (2)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完成以前,因发生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因而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中止事由,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下,中止事由发生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等到时效在进行时,前后期间合并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统归于无效,待中断事由结束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在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再次发生中断事由,则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诉讼时效的延长。《民法通则》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和延长的时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财产所有权制度

  所有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财产权中的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物质性财富的直接支配和利用的权利。所有权,则是指所有者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有两种方式,即合同取得和继承取得。合同取得,就是通过买卖合同,买方支付相应价款而取得卖方的财产,即取得所有权。继承取得,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据国家继承法,按照本人意愿通过预立遗嘱的方式处分其所有的财产,继承人在遗嘱生效后依法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此外,也可通过接受他人赠与的方式,合法取得所有权。国家所有权通过特殊的非民事手段而取得。

  所有权的消灭有以下方式:

  (1)权利人将所有权转让给他人;

  (2)权利人放弃所有权;

  (3)所有权主体消灭,包括自然人的死亡和社会组织的终止;

  (4)所有权客体灭失;

  (5)被国家依法收缴。

  3.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当由法律关系主体及其责任人员承担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国家专门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而采取的处分或惩罚措施。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三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

  (8)支付违约金;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赔礼道歉。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主要有以下几种: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我国《刑法》规定了9种具体的刑种,其中包括5种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4种附加刑,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

  二、资产评估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部分主要介绍资产评估法律制度的基本知识、适用范围、管理体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和法律责任。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资产评估法律制度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熟悉资产评估的概念;熟悉资产评估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概念;了解资产评估法制化的意义和作用。掌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熟悉违反资产评估法律制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掌握资产评估法规所明确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掌握资产评估法规所明确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熟悉资产评估法规所明确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熟悉资产评估法规所明确的资产范围。

  3.熟悉资产评估管理机构;掌握资产评估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和终止;熟悉国家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熟悉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和来华执业的外国资产评估机构的规定;掌握国家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人员的管理。

  4.熟悉资产占有单位的法律责任;掌握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法律责任;熟悉资产评估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熟悉资产评估人员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三)要点说明

  1.资产评估的适用范围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1)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3)合并、分立、清算;

  (4)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5)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6)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8)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1)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资产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2)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的,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评估的资产范围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对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也要进行对应调整。

  2.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和终止

  (1)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可以采取合伙制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须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管理部门批准。

  (2)合并与分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分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资产评估管理部门批准。

  (3)变更与终止。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合伙人、出资人、法定代表人、评估部门负责人等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之日起15天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3.资产评估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资产评估机构的权利:

  (1)资产评估机构有权在法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接受资产占有单位的委托,也可以接受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或是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法独立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2)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的限制,既可以承接本地和本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承接外地、境外和其他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

  (3)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有权依法收取资产评估费用。

  (4)资产评估机构有权要求资产占有单位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

  资产评估机构的义务:

  (1)资产评估机构必须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2)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占有单位所提供的数据资料以及评估结果,应严格保密。

  (3)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4)资产评估机构应按照评估协议中确定的期限完成评估工作。

  4.对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管理

  国家对注册资产评估师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凡按规定通过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资产评估业务。获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的能力和水平,该证书作为依法申请执业的依据。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和省级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工作。

  参加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合格者取得资格证书后,须在3个月内到当地省级评估协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5.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

  (1)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管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的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子公司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者有关部门负责。地方管理的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述原则办理。

  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管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地选取具体的评估项目,对评估各方当事人相关行为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行为。

  6.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是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严重违法行为,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处罚。

  对资产评估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期限为3-12个月;

  (5)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资产评估机构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1)在执业期间,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买卖委托方的股票或债券;

  (2)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取、收受委托方不正当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3)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4)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资产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5)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三、产权管理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部分主要介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产权界定管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和产权交易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产权管理法律制度的熟悉和掌握程度o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国有企业财产的概念;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内容;熟悉国有企业监事会的规定;掌握企业法人财产权。

  2.掌握产权界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包括产权界定的概念、原则、标准、全民单位之间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界定的程序、产权界定的标准、中外合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产权界定、产权界定的程序;熟悉产权界定的法律责任和纠纷处理。

  3.熟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基本知识,包括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概念、意义和作用;熟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法;掌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熟悉产权登记的一般程序和违反产权登记的法律责任。

  4.熟悉产权交易的概念、特征、原则和法律责任。掌握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和产权交易的程序。

  (三)要点说明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模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采取“两级三层”的设置模式,即国务院、省级政府和(地)市级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相互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相互之间的资本流动重组,依据市场原则平等交易,不能搞行政划拨。但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国有资产可以分为经营性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目前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监管的范围,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属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从总体上说这些国有资产属于经营性国有资产。

  (2)企业负责人管理。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依法行使决策、监督、经营及其他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①企业法定代表人;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③企业经理人员;④企业财务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此外,总经济师、总工程师及总法律顾问等其他企业负责人是执行企业特定管理职责的管理者,也属于企业负责人。

  (3)企业法人财产权。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1)产权界定的概念。产权界定,主要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其他财产权的界定,也就是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法律行为。

  (2)产权界定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产权界定适用的经济行为范围为: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①与外方合资、合作的;②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③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④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产权界定应遵循以下两个原则:①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遵循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分工管理的原则。②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3)产权界定的程序。①建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税务部门、社会公证性中介机构和企业参加的产权界定小组,具体负责企业产权界定工作。②查阅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③对企业资产进行清理和界定。④经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由企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表”,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⑤经认定的国有资产,要明确管理主体。⑥调整会计账目,属于政府部门投资的,办理登记手续。

  3.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由财政部门负责,其主要内容有:①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单位上级主管部门;②预算管理形式;③单位资产总额;④国有资产总额;⑤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撤销产权登记三种。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内容主要有:①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②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③企业的资产总额;④企业的负债总额;⑤企业所有者权益;⑥企业实收资本;⑦企业国有资本;⑧企业投资情况;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 权登记。

  4.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产权交易是指交易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过购买、出售、兼并、拍卖等方式,将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企业产权转让给另一方当事人,而使被交易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法律行为。

  (1)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①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②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③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④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⑤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⑥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①内部审议。②清产核资、审计与资产评估。③披露转让信息。④提出受让条件,审查受让方条件。⑤确定转让方式。⑥签订产权转让合同。⑦支付转让价款,处置转让收益。⑧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①确定批准机构。②审查相关文件。③关键行业、领域产权转让的特殊要求。

  四、企业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部分主要介绍和阐述企业法及其表现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和企业破产法方面的内容。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企业法律制度和企业破产法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2.了解企业法的概念、表现形式和主要内容。

  3.了解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4.掌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解散和清算。

  5.熟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6.了解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7.熟悉合伙企业的设立,掌握合伙企业的财产、事务执行以及与第三人的关系。

  8.熟悉合伙企业的入伙、退伙、解散和清算。

  9.熟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法律特征。

  10.掌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条件、合营期限、终止、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11.熟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

  12.掌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利润分成与资本回收。

  13.熟悉外资企业的概念、法律地位、组织形式与经营管理。

  14.熟悉企业破产和企业破产法的概念。

  15.掌握破产案件的管辖、申请、受理和债权人会议。

  16.掌握和解整顿,掌握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三)要点说明

  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程序。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登记机关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应当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但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和清算的内容。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投资人决定解散;

  (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肋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设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条件: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程序: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商务部发给批准证书。凡是具备法定条件的,也可以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包括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是由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和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组成。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或外国公民担任,或由中外双方分别担任。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和终止

  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鼓励和允许投资项目的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终止,有以下几种情况:

  (1)合营期限届满;

  (2)企业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合营一方不履行协议、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企业因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5)合营企业未达到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6)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6.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利润分成与资本回收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利润分配方式上有较大的灵活性:既可以实行利润分成也可以实行产品分成。分成比例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同时可以按此约定承担风险和亏损。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合作各方可以约定在合作项目投资或开业后一定期间内,由外国合作者逐年回收其投资本金,到合作期满时,全部投资收回,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7.破产案件的管辖、申请和受理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破产的申请可以由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凡提出破产申请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破产案件的受理: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是否达到了破产界限以及破产申请是否提供丁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在法院公告栏张贴破产受理公告。

  8.和解整顿

  和解和整顿是法院依法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前的一种重要程序,又称预防破产程序。和解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就企业延期清偿债务的期限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由法院公告中止破产程序。整顿是指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后,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主持对企业进行整顿,使其在一定期限内,扭亏为盈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

  9.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破产宣告的条件:

  (1)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2)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

  (3)债务人在整顿期间有《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由法院依法终结整顿的;

  (4)债务人在整顿期满后,不能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破产清算,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破产企业的财产,负责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拍卖和分配等。

  五、公司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部分介绍公司法基本知识,重点阐述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公司的债券、财务会计、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方面的法律规定。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公司法律制度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公司的概念、种类。

  2.熟悉公司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3.熟悉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4.掌握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

  5.熟悉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6.掌握股份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发行、转让。

  7.掌握上市公司资产评估。

  8.熟悉公司债券的概念、主体,掌握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

  9.掌握公司的财务和会计。

  10.熟悉公司的合并、分立。

  11.掌握公司的破产、解散和清算。

  12.熟悉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13.掌握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权利义务。

  14.熟悉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掌握清算组及其成员的法律责任;了解其他有关机构的法律责任。

  (三)要点说明

  1.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有: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的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股东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

  公司设立的程序,一种是登记设立,另一种是批准成立。采取批准设立的具体程序有:

  (1)制定公司章程;

  (2)审批;

  (3)股东缴纳出资;

  (4)申请设立登记;

  (5)签发出资证明书。

  2.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如果股东人数较少和公司规模较小,可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并由其兼任公司经理,同时,可不设监事会。

  3.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有: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相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复杂,其具体设立程序是:

  (1)制定公司章程;

  (2)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3)发起人认领股份、缴纳股款;

  (4)向社会募股,包括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核准;向社会公告招股说明书,附公司章程,并制作认股书;发起人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承销协议,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5)召开创立大会;

  (6)申请设立登记。

  4.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各个组织机构的地位、组成、职权、会议的召开、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会议记录、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及其义务的限制等,都应掌握。

  5.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转让

  股份发行是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募集股本而出售或分配自己的股份的行为。股份的发行可以分为设立发行和发行新股两类。股份转让是出让人将其股东权转移给受让人,出让人丧失股东资格,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过程。一般来说,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但是,为了加强股票交易的管理,公司法对股份的转让作了若干限制性的规定。

  6.上市公司资产评估

  上市公司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有:

  (1)改组为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上市股票;

  (2)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

  (3)老股份制企业重新规范,股票上市交易;

  (4)境外上市;

  (5)股票已在国内上市需在境外上市,或已在境外上市需在国内上市;

  (6)已发行上市股票,需要增发其他种股票;

  (7)以非现金资产配发股票;

  (8)涉及上市公司兼并、收购、转让股权、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

  (9)已进行过资产评估,但评估不是为上述目的,或自评估基准日起超过1年时间的。

  7.公司的财务和会计

  应掌握财会工作的法律要求、利润分配的顺序、公积金和公益金的用途。其中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是:

  (1)弥补亏损;

  (2)支付违反税法缴纳的滞纳金和罚款、违反合同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支付没收的财物损失等;

  (3)按10%提取法定公积金和5%-10%法定公益金,当法定公积金累计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4)经股东会议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

  (5)分配股东红利。

  8.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公司的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章程或法律规定的特定事项发生,而使公司法人资格归于消灭。解散的条件有: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如公司设立或其他登记事项有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4)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

  公司的清算是指了结已解散公司的一切法律关系,并依法分配公司财产。公司清算的具体事宜,由清算组负责组织进行。清算组的职权主要有:

  (1)清理公司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3)处理和清算与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

  (5)清理债权和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的程序包括:

  (1)清算组按法定时间书面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债权人按法定时间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债权的说明。

  (2)清算组在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3)如果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待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给法院;如果公司财产足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4)公司财产清偿上列各项后,才能分配尚有剩余的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5)最后由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主管机关确认,并报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9.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权利义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

  (1)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分支机构代表人或代理人;

  (2)必须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设立程序为先向中国政府提出申请,经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后,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分支机构的权利义务:

  (1)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其经营业务范围内享有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2)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3)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并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六、证券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部分主要依据我国现行证券法的规定,介绍证券法的基本知识,证券发行制度、证券交易制度、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上市公司的收购、证券机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法律规定。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证券法律制度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证券的概念及其种类。

  2.熟悉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3.了解股票发行的概念、种类。

  4.掌握股票发行的条件、程序。

  5.掌握债券发行的条件、程序和债券发行的管理。

  6.掌握股票上市交易的条件、程序。

  7.熟悉股票交易的暂停与终止。

  8.熟悉债券交易的条件、程序。

  9.掌握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公开制度。

  10.熟悉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的一般规定。

  11.掌握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定。

  12.熟悉禁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规定。掌握操纵证券市场的四种行为。

  13.熟悉禁止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行为的规定。

  14.熟悉禁止欺诈客户行为的规定。掌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六种欺诈行为。

  15.熟悉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熟悉上市公司收购的要约方式及协议方式。

  16.掌握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和规则。

  17.掌握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后果。

  18.了解证券交易所的机构设置、人员管理、竞价交易规则。

  19.熟悉证券公司的种类、设立条件。

  20.熟悉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规则。

  21.熟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及职能。

  (三)要点说明

  1.股票发行的条件、程序

  应掌握设立发行股票的条件、改组设立发行的条件、增资发行股票的条件。股票发行程序包括申请、审核、公开信息、签订股票承销协议、备案等;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已作出的核准股票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2.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程序

  应掌握公司债券发行的主体条件、实质条件、禁止性条件;

  企业债券发行的条件;发行债券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批、公开信息、债券审批决定的撤销、承销协议的签订、备案;债券的发行要执行国家的各项规定。

  3.股票上市交易的条件、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符合下列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的,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额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

  (5)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股票交易的程序包括申请与核准,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安排上市,上市公告。

  4.信息公开制度是指证券发行人及其他证券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有关的重大信息予以公开的一种法律制度。

  5.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内幕信息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6.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和规则

  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和规则包括:

  (1)报告和公告持股情况。

  (2)收购要约。

  (3)终止上市交易和应当收购。

  (4)报告和公告收购情况。

  7.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后果

  (1)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

  (2)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3)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8.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后果

  (1)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

  (2)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3)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七、金融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部分主要介绍了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和外汇管理法的内容。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金融法律制度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商业银行的概念、经营原则。

  2.熟悉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

  3.掌握商业银行的业务管理规定。

  4.了解有关票据的法律关系。

  5.了解票据行为、票据权利。

  6.掌握汇票的法律规定。

  7.熟悉本票和支票的法律规定。

  8.了解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

  9.熟悉保险合同;掌握财产保险合同。

  10.熟悉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程序。

  11.熟悉保险经营规则。

  12.了解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13.了解外汇、外汇管理。

  14.熟悉外汇管理的主要内容。

  15.熟悉违反外汇管理法的法律责任。

  (三)要点说明

  1.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经营的业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

  (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8)从事同业拆借;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10)从事银行卡业务;

  (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3)提供保管箱服务;

  (14)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2.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五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3.汇票的出票

  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作成汇票并将其交付给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出票的效力表现在: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付款人负有代出票人付款的义务,收款人则取得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汇票上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有: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4.汇票的背书

  背书是指在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的效力包括:

  (1)票据权利的移转,即背书成立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因背书而转移给被背书人;

  (2)票据责任的担保,即背书人因背书而对其后手负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3)票据权利证明,指票据权利的有效移转,可以用背书连续的形式予以证明。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5.汇票的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承兑。应当提示承兑的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6.汇票的保证

  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票据行为。(票据法)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7.汇票的付款

  票据付款,是指票据上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汇票付款包括提示和付款两个阶段。

  8.汇票的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当汇票不获承兑、不获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被迫索人向追索权人清偿后,可以再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9.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其特征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利益;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弥补事故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代位权。

  八、信托与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部分主要介绍了信托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重点内容。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信托与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信托的概念、特征和信托的种类。

  2.了解信托法的概念。

  3.熟悉信托设立的条件和无效信托。

  4.掌握信托财产的概念、范围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具体表现。

  5.熟悉信托当事人和信托投资公司。

  6.熟悉投资基金的特点和分类。

  7.熟悉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

  8.掌握基金合同。

  9.了解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10.熟悉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三)要点说明

  1.信托财产的概念和范围

  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承诺依法设立的信托而取得的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托人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中取得的收益等利益,也属于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包括委托人合法所有并且合法信托的下列财产:

  (1)货币资金;

  (2)有价证券,包括支票、汇票、股票、债券、提单、仓单、存单等;

  (3)动产,包括车辆、设备等;

  (4)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及其附着物;

  (5)债权,包括因合同、票据等行为产生的债权及其担保债权,受托人依法不得专事讨债业务,但可以经营债权,如债权转让、抵销、折股等业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如土地所有权、矿藏、毒品、珍稀动植物等,不得设立信托。限制流通的财产,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如外币、贵金属、文物等。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独立性的具体表现

  为防止受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不当行使权利,解决信托财产名义上归受托人所有、实质上归委托人所有的所谓“双重所有权”冲突,立法确立了信托财产独立制度,即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己所有的财产(即固有财产)。

  信托财产独立性具体表现在: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非信托财产相区别。

  (2)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能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作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因法定事由终止时,如受托人死亡或者受托人被依法解散、撤销、宣告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3)信托财产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强制执行。

  (4)信托财产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5)受托人管理、处分的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相互之间不得抵销。

  3.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土地与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部分主要介绍国家关于土地资源的权属、保护、管理和建设用地的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房地产交易管理、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等方面的法律规定。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土地管理法律制度和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土地管理法的概念。

  2.熟悉土地权益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3.熟悉土地用途管理制度。

  4.了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概念。

  5.熟悉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程序。

  6.了解土地调查和土地统计制度。

  7.熟悉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8.了解禁止闲置、荒芜耕地和鼓励开发未利用土地等的规定。

  9.熟悉建设用地的权属关系和审批程序。

  10.了解建设用地的补偿和安置规定。

  11.了解房地产和房地产法的概念。

  12.熟悉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

  13.熟悉房地产的开发管理。

  14.了解房地产交易的概念和原则。

  15.掌握房地产转让和房地产抵押。

  16.了解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的概念和作用。

  17.熟悉地产产权登记和房产产权登记。

  18.掌握房地产抵押登记。

  19.了解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房地产管理法的责任。

  (三)要点说明

  1.房地产转让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买卖是最主要的房地产转让方式。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享有者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已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已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3)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享有者一般不能转让其占用的房地产。确需转让的,应当按规定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预售方已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预售方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3)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预售方投入的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4)已办理预售登记,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房地产抵押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用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


  依照法律规定,以下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1)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2)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3)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以抵押的房地产。

  法律规定不得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包括以下几种:

  (1)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2)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3)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4)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5)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3.房地产抵押登记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做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部分主要介绍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知识产权的概念。

  2.熟悉知识产权的特征。

  3.了解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4.熟悉专利和专利法的概念。

  5.掌握专利法的主体和客体、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等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

  6.熟悉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批准,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专利的实施和专利权的保护。

  7.掌握专利资产的评估规定。

  8.熟悉商标和注册商标。

  9.掌握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10.熟悉商标使用的管理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11.熟悉著作权和著作权法的概念与原则。

  12.掌握著作权的主体和客体、归属、著作权的保护、限制和许可使用。

  (三)要点说明

  1.专利法的主体和客体、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专利权的主体,是指有权提出专利申请并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和个人。专利权的客体,是指依法可以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即专利权的载体。我国专利权的客体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专利资产的评估规定

  专利资产是指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资产。我国的专利资产评估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共同管理。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1)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2)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3)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4)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5)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情形。

  非国有专利资产因作价出资、转让等情形需要进行评估的,其所有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有关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3.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

  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4.著作权的主体和客体、归属,著作权的保护、限制和许可使用

  著作权主体即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主体,即著作权人是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或组织。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著作权客体即作品,是指文学、艺术以及自然、社会、工程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且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著作权法》所称的著作,包括以下九大类: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

  (5)摄影作品;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计算机软件;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和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作品包括: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著作权的归属:

  (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

  (2)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3)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4)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5)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6)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7)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8)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按著作权种类的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前述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在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著作权的保护。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依法享有著作权。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以及前述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以及前述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法律不再保护。

  著作权的限制。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著作权许可使用。著作权人有权将自己的权利许可他人使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十一、税收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部分主要介绍税法的基本知识、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内容。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税收法律制度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熟悉税收和税法的概念与特征。

  2.熟悉税法的体系和结构。

  3.熟悉增值税的概念和特征。

  4.掌握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和纳税人。

  5.掌握增值税的税率和应纳税额。

  6.熟悉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和减免税。

  7.了解增值税的专用发票。了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用,领购使用范围、开具、各联次的用途。

  8.熟悉消费税和营业税的概念和特征。

  9.掌握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和纳税人。

  10.掌握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率和计税依据。

  11.熟悉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和减免税。

  12.掌握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税率。

  13.掌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人,征税对象。

  14.掌握个人所得税法的纳税主体,征税对象。

  15.熟悉财产税法的主要内容。

  16.熟悉税收管理体制、税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管理机关。

  17.掌握税款征收。

  (三)要点说明

  1.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和纳税人

  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包括: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行为;

  (2)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

  (3)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非应税劳务行为应纳增值税的部分。

  增值税的纳税人包括:凡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出于征税管理的需要,我国借鉴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将纳税人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并且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增值税纳税人。

  2.增值税的税率和应纳税额

  增值税采取比例税率,分为基本税率17%,低税率13%和零税率三种。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如果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时,其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结转到下期继续抵扣。

  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采取简易方法计算。

  税法规定,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税额。

  3.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和纳税人

  消费税只针对特定的消费品征收,根据我国法律,只有11类消费品被选择征收消费税。在中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消费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

  营业税税目为9个,有: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凡是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4.消费税的税率和应纳税额

  消费税的税率有两种,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啤酒、黄酒、汽油、柴油)。应纳税额包括:

  (1)从价定率消费税额。

  (2)从量定额消费税额。

  (3)从量从价复合税应纳税额。

  5.营业税的税率和计税依据

  营业税按行业实行有差别的比例税率,共分为四档。第一档: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税率为3%;第二档: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税率为5%;第三档:金融保险业税率由8%逐年递减至5%;第四档:娱乐业税率为5%-20%。

  营业税以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取得的营业额为计税依据。

  6.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内资企业或其他组织,具体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从2000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私营性质的企业),不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对其不予征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内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即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比例税率,一般纳税人的税率为33%。对年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按18%的比例税率征收,对年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企业,按27%的比例税率征收。对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纳税人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7.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包括: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3)外资企业;

  (4)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5)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外商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8.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公民,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从2000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私营性质的企业),也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征税对象是12种所得。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个人取得的每项收入所得减去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或扣除金额之后的余额。

  9.税款征收

  包括应纳税款的核定,税款征收方式,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税款执行顺序,税款征收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税款的退还、补缴和追征,税款征收的滞纳金。

  税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六种情况的纳税人核定其应纳税额。税款征收方式有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和其他征收方式。

  税收保全措施是当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时,税务机关所采取的冻结、扣押、查封其财产的行为;强制执行措施是在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情况下采用,强制执行措施分两种:一是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是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款征收的代位权,是指因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等行为,致使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纳税人的债权的权利。税款征收的撤销权,是指因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有放弃到期债权等行为,致使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纳税人行为的权利。

  税款的退还是指对于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依法返还给纳税人。税款的补缴是指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补缴。税款的追征是指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失误而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追征税款。

  十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部分主要介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知识、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表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实手段。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竞争的概念、特征和基本原则。

  2.熟悉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

  3.熟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4.掌握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的类型。

  5.掌握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6.熟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三)要点说明

  1.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的类型

  包括五大类型:虚假行为;限制竞争行为;不当交易行为;商业侵权行为;串通招标投标行为。以上五大类型又包括了11种具体的表现形式。例如:不当交易行为包括商业贿赂行为、亏本销售行为、强行搭售行为和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2.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额以被侵害人的损失额为基础;被侵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侵权人还应承担被侵害者因调查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或者徇私舞弊,对明知违法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均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拍卖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部分主要介绍了拍卖法的基本知识、拍卖标的、拍卖当事人、拍卖程序及效力、违反拍卖法的法律责任等内容。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拍卖法律制度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拍卖的概念及种类和拍卖的基本原则。

  2.熟悉拍卖法律关系的概念。

  3.熟悉拍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规定。

  4.熟悉拍卖法律关系的客体。

  5.掌握拍卖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了解拍卖程序和拍卖效力的概念。

  7.熟悉拍卖的具体程序及其效力。

  8.熟悉委托人、竞买人和拍卖人的法律责任。

  (三)要点说明

  1.拍卖人的权利义务

  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的权利,包括:

  (1)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2)拍卖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合理的佣金。

  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的义务,包括:

  (1)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2)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3)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4)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5)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6)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7)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2.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包括:

  (1)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2)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承担的义务,包括:

  (1)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2)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3)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3.竞买人的权利义务

  竞买人的权利,包括:

  (1)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2)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竞买人的义务,包括:

  (1)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但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2)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4.买受人的权利义务

  买受人的权利,主要是有权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的义务,包括:

  (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2)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十四、合同法律制度总论

  (一)考试目的

  本部分主要介绍合同法的基本知识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论)的主要内容。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合同法律制度总论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2.熟悉合同法的概念、适用范围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3.熟悉合同订立的形式、合同订立的方式。

  4.掌握合同的内容、合同的成立和格式条款。

  5.掌握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

  6.掌握合同生效的期限。

  7.掌握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8.掌握无效和可撤销的合同的效力。

  9.熟悉合同履行的概念和部分条款不明确的合同的履行。

  10.掌握合同价格调整的履行。

  11.掌握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履行。

  12.掌握合同的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

  13.掌握合同履行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14.了解担保的概念和特征。

  15.掌握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担保方式。

  16.掌握合同的变更、转让。

  17.掌握合同终止的概念、条件和法律后果。

  18.掌握合同的解除、合同债务的抵消和标的物的提存。

  19.熟悉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20.掌握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承担责任的方式。

  21.了解合同争议的概念。

  22.熟悉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包括自行协商解决、调解、仲裁、诉讼。

  23.熟悉合同仲裁和诉讼时效。

  24.熟悉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

  (三)要点说明

  1.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者报酬;

  (6)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2.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成立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

  (4)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6)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3.合同的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4.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若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为有效合同,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与无代理权的人签订合同的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或表示拒绝的,视为拒绝追认,该合同不生效。被代理人表示予以追认的,该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表见代理除外。

  5.无效和可撤销的合同的效力

  无效合同,合同自成立开始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有: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其引起的财产后果按以下三种方法处理:

  (1)返还财产。

  (2)赔偿损失。

  (3)收归国家所有。

  可撤销合同是指在订立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一方当事人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这类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撤销权人。

  (2)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有效。

  (3)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

  导致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况有:

  (1)重大误解的合同;

  (2)显失公平的合同;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6.合同价格调整的履行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7.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履行

  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在履行过程中可以视不同情况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合同成立后,如果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况,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确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况的证据时,在后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或未提供担保之前有权拒绝先履行合同。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后履行义务一方提供适当担保后,先履行合同一方应当恢复履行,如后履行义务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约能力,并且不能提供适当担保,先履行义务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8.合同的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如果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则不得拒绝。此时,如因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则不得拒绝。此时,因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9.合同履行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10.保证

  保证的种类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保证应当通过保证合同的方式订立,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保证人应当由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充当。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能担当保证人或者只能在一定条件下担当保证人。

  11.抵押

  抵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将该抵押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2.质押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质押与抵押不同:

  (1)担保物的种类不同;

  (2)是否转移占有权不同;

  (3)登记手续不同;

  (4)设置次数不同;

  (5)收取孳息不同。

  13.留置

  留置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4.定金

  定金是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订立后履行之前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15.合同的变更、转让

  合同的变更是指对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承认其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对其进行修改或补充。合同的变更有协议变更和依法变更两种。合同的转让是指当事人依法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合同的转让,可以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和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三种。

  16.合同终止

  合同终止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指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或者不再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条件有:

  (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2)合同解除;

  (3)债务相互抵消;

  (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5)债权人免除债务;

  (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17.合同的解除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未完全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发生不能履行情况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通知对方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合同的解除有两种形式: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

  18.合同债务的抵消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

  19.标的物的提存标的物的提存,是指由于合同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标的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20.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1)违约行为客观存在;

  (2)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

  (1)支付价款;

  (2)继续履行合同;

  (3)对标的物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和降价;

  (4)赔偿损失;

  (5)支付违约金。

  十五、合同法律制度分论

  (一)考试目的

  本部分主要介绍合同法分则的内容,主要介绍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合同法律制度分则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买卖合同概念、内容及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属转移,标的物的交付期限和地点,标的物风险承担,标的物的质量和包装,标的物的检验,买卖合同的条款。

  2.掌握委托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合同的条款。

  3.熟悉借款合同。

  4.熟悉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

  5.了解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概念。

  (三)要点说明

  1.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并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标的物的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期限和地点以及标的物的风险承担,是买卖合同中的重要内容,(经济法)教材作了比较详细的论述,要求掌握。

  买卖合同的条款,除应具备合同的八项一般条款外,还应具备质量和包装、标的物的检验、价款、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2.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特征有:

  (1)委托合同的目的是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

  (2)委托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任而订立;

  (3)受托人可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亦可以是无偿的。

  应将委托合同与代理和其他相近的合同区别开来。

  委托合同除了应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应具备以下条款:

  (1)委托事务条款;

  (2)处理委托事务的方式条款;

  (3)可否转委托条款;

  (4)费用及支付方式条款;

  (5)报酬及支付方式条款;

  (6)报告义务条款;

  (7)保密义务条款。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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