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促销行为税务处理(2):捆绑销售的税务处理
捆绑销售,也是企业常用促销手段的一种,在这种促销方式中,会有一种商品(服务)作为主货物(服务),搭送的商品(服务)作为从货物(服务),因此也有人形象的称之为搭售。常见的捆绑销售形式有两种,其一:买一送一(多);其二:满额赠送。“买一送一”是对特定的主货物(服务)开展的促销活动,比如买金卡企业会员服务送iPad;“满额赠送”一般是指购买方消费达到一定金额时即可获赠相应赠品的促销活动,比如吴裕泰在“五一”时的促销活动,购茶满一千元赠送新茶一两,通常需要顾客持购物小票到服务台领取赠品,一般是送完为止。
下面分析一下捆绑销售的税务处理。
一、增值税的处理
关于捆绑销售的增值税处理,总局并没有统一的政策规定,因此,对于这一促销方式的增值税处理,具有多个不同的观点,争议性比较大,常见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适用“视同销售”的观点
这一种观点认为,在捆绑销售中的从货物(赠品)应该适用增值税中的视同销售规定,即《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第四条所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此时,从货物(赠品)的销售额应该如下顺序确定:(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根据这一种观点,主货物的销售额按购买方支付的价款确认,从货物(赠品)的销售额按照视同销售的处理确认。这一会导致的结果就是销售方主从货物的销售额一定会大于购买方支付的价款。
这种观点的人理解存在着一个误区,即把从货物(赠品)的搭售与无偿赠送混为一谈,增值税中的视同销售规定中的无偿赠送,强调的是无偿性,赠与方与接收方之间不存在支付对价的关系。而对于捆绑销售而言,主货物的购买是从货物(赠品)获得的前提,虽然在营销活动中是以“赠”或者“送”的形式出现,但是购买方获得从货物(赠品)的前提是以支付主货物的对价为前提的。
2、从货物(赠品)为零价格出售的观点
这一观点认为,主货物的销售额应该根据购买方支付的价款确认,从货物(赠品)的销售额确认为零。这种观点是将从货物(赠品)视为提高主货物的销售量而采取的零价格促销货物。这种观点的依据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就是说从货物(赠品)的销售额确认为零,虽然是价格偏低但是有正当理由——为了提高主货物的销售量而采取的促销。
3、适用商业折扣的观点
这种观点是比较被多数人接受的,该观点认为从货物(赠品)实际上是销售方给予购买方的一种实物商业折扣,其税务处理应该参照前面说过的折扣销售的税务处理,即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
但是这种观点要求主货物和从货物(赠品)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在实务中,操作起来有时候会比较困难:
(1)如果主货物和从货物(赠品)的取得是同步的情况下,那么同开在一张发票上比较好操作。比如:超市对花生油进行促销,买花生油同时赠送一瓶酱油,将花生油和酱油用胶带捆绑在一起,或者对沐浴露进行促销,买沐浴露送洗发露,将沐浴露和洗发露用胶带捆绑在一起。这时候将主货物和从货物(赠品)开在一张发票上比较好操作。
(2)如果主货物和从货物(赠品)的取得不是同步的情况下,那么同开在一张发票上比较难。尤其是主货物已开具了发票,消费金额达到领取从货物(赠品)得金额后,再凭主货物的发票或者电脑小票去领取从货物(赠品),这种情况下要求将主货物和从货物(赠品)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显然是不太可能的。比如买金卡企业会员服务送iPad,不可能将iPad价格在金卡企业会员服务的发票上注明。
以上是关于捆绑销售的增值税处理中常见的三种观点,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营改增”后,相关的政策口径:
(1)在2016年4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解答政策组发言材料(二)中,关于“酒店业赠送餐饮服务是否视同销售的问题”,总局的答复是:酒店住宿的同时,免费提供餐饮服务(以早餐居多),是酒店的一种营销模式,消费者也已统一支付对价,且适用税率相同,不应列为视同销售范围,不需另外组价征收,按酒店实际收取的价款,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安徽国税局《营改增热点难点问题(房地产)》中第10个问题:
买房送物业费,需要做视同销售处理吗?
答:不需要。
(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七中第四个问题
关于银行在提供金融服务的同时,赠送给客户的礼品是否要做视同销售问题
答复:银行在提供金融服务时,赠送给客户的礼品不做视同销售处理。
其他企业同类行为照此办理。
(4)北京国税局2016年度营改增热点问题12366答复如下:
“64.商场从电影院购进电影票赠送给顾客,是否视同销售?若视同销售,是否可以按照电影放映服务简易征收?若不能简易征收,应按什么税目缴纳增值税?
答:因顾客在商场的消费行为而赠予的外购电影票,不视同销售。
65.商场从外面购进餐饮票赠送给顾客,是否视同销售?适用税率多少?
答:因顾客在商场的消费行为而赠予的外购餐饮票,不视同销售。”
老顾个人认为,这些个答复验证了“在捆绑销售中的从货物(赠品)应该适用增值税中‘视同销售’规定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同时,对于销售企业来说,在进行捆绑销售促销时,也需要提前对具体实施形式进行税务分析,以减少税务风险。
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捆绑销售中的从货物(赠品)作为企业商品的一种,在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时,不是作为视同销售收入,而是作为销售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需要引起大家注意的是:“本企业商品”该如何界定?具体标准和执行口径是什么。
因为,在另一份文件《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中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的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同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规定,属于此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三、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
“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因此,对于在企业的捆绑销售行为中个人取得的从货物(赠品),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销售企业也就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