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入的设备能否享受所得税优惠?
企业经营过程中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设备,该设备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的相关税收优惠吗?
一、研发费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第3点为折旧费用,指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根据上述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设备发生的租赁费支出,通过提取折旧分期扣除,该设备如果用于研发活动,属于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其折旧费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
二、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主席令第二十三号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一百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十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可以享受购置并实际使用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三、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
1.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以下简称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一)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所称购进,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其中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确定单位价值,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确定单位价值。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第三条规定,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和摊销;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摊销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摊销的方法。本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对于《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的解读明确,企业取得资产包括外购、自行建造、自行开发、融资租入、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多种形式。《公告》所称的购置,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自行建造、自行开发三种形式。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包括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不能享受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政策。
2.高新技术企业2022年四季度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并加计扣除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号)第一条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于2022年9月27日发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购置设备、器具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和100%加计扣除政策操作指南》第二条第(五)项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6号)的规定,固定资产购置时点按以下原则确认: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除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外,按发票开具时间确认;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
因此,高新技术企业2022年第四季度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设备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政策。
四、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第一条规定,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注: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第三条规定,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对其购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改变。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11月11日开展的主题为“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的在线访谈中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刘宝柱对于“融资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可以适用本次加速折旧优惠政策吗?”答复如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明确: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下同),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购进是指以货币购进的固定资产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不属于购进的范畴,因此,不能适用本次加速折旧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第三条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对于《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的解读明确,企业取得资产包括外购、自行建造、自行开发、融资租入、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多种形式。《公告》所称的购置,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自行建造、自行开发三种形式。
根据上述规定,制造业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设备以及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设备,不能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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