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
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是一项重要的税收优惠规定。
为了鼓励和引导外商向能源、交通等重要项目投资建设,给予更优惠的减免税待遇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减按15%。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减按15%。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减按15%。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是指经营期10年以上,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企业设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放区的,税率减按15%。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率减按24%,设在其他地区的,税率为30%。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是指经营期10年以上,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企业设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税率减按15%。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率减按24%,设在其他地区的,税率为30%。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计算纳税。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依照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率为:企业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浦东新区的,税率减按15%;企业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的,税率减按24%;设在其他地区的税率为30%。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凡是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农业开发经营项目而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是直接投资建设并经营这些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对上述项目承包建筑施工企业。
投资经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同时兼营其他一般项目,应分别核算并申报其上述项目和一般项目的收人,成本费用及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不同税率及定期减免税规定计算应纳税额。不能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按各自所占比例核算。
对在某些特定地区直接投资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凡是在经济特区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在沿海港口城市的经济开发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都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说的经济特区,是指依法设立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对于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了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其企业所得税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以外,对其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都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沿海经济开放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市、县、区,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设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鼓励向我国企业提供资金和转让技术的税收优惠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所说的利润,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取得的所得。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所说的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
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所说的中国国家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中国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和商品,由对方国家银行提供卖方信贷,中方按不高于其买方信贷利率延期付款所付给卖方转收购利息、免征所得税。
在国务院批准的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如营运资金超过2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业务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在农业、科研、能源、交通运输,以及在开发重要技术领域等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使用费,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还可以免征所得税。特许权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范围如下:
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包括: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对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技术。
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包括: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核能技术;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机处理制造技术;光导通讯技术;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外国租赁公司向我国公司、企业融资租赁设备,取得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租赁费中所包括的贷款利息,如果能够提供贷款协议合同和支付利息的单据凭证,足以证明是由对方国家银行提供的出口信贷的利息,可以按扣除利息后的余额征收10%的所得税。租赁费中所包括的贷款利息,如果不是对方国家的出口信贷,但其利率低于或相当于对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并能提供贷款银行(不限于国家银行)利率证明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也可以从租赁费中扣除利息后,按其余额征收10%的所得税。
外国租赁公司用租赁贸易方式向我国公司、企业提供设备,由我国公司、企业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信贷方式偿还租赁费的,可免征所得税。
再投资退税
再投资退税按其投资方式分为两种优惠处理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的40%税款。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济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