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通信公司赠送行为如何缴税
笔者近日看到一篇文章,文章中叙述了某县国税稽查局在检查一移动通信公司时,对该公司预存话费赠送礼品的行为确定为视同销售行为,并征收了增值税。笔者认为该案例中国税部门对该赠送行为的性质界定有误,对赠送货物征收增值税有欠妥当。
根据现行流转税税收政策,不同的货物或劳务、不同的行业、不同的销售主体(纳税人)、不同的销售行为及方式(如:视同销售、混合销售、折扣销售、兼营等)、不同的销售条件,其适用的税种和税收政策是完全不一样的。比如集邮商品、报刊杂志等商品若是由邮政企业销售的,则适用营业税,若是其他单位销售则适用增值税。又比如餐饮企业在提供餐饮服务的同时向顾客销售烟酒饮料征营业税,但是独立核算柜台对外销售烟酒饮料就要缴纳增值税。因此,在业务实践中,不能一概而论说货物实现销售就征增值税,提供营业税劳务就征营业税,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上例中移动通信企业的赠送行为是否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中的无偿赠送行为?笔者认为不属于无偿赠送行为,理由有两点:一、从无偿赠送的概念上分析不成立。无偿的含义可以从增值税法对有偿的说明中得到诠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3条指出“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由此可见无偿赠送指的就是赠与人不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受赠方无需承担任何相应义务的单方面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上例移动通信公司向客户原价赠送购买的物品,是以客户购买其电信劳务为前提、以获取通信业务利润为目的的一种促销行为。二、从客观实际和相关的税收政策上分析也不成立。众所周知,移动通信劳务的收入是根据通话劳务量(即通话时长)和通信劳务价格(即资费标准)运用现代计算机技术统计而来。通话时长就是通话时间,统计时是不可改变的。资费标准是根据资费品牌确定的,入网品牌一经确定其资费标准就不能改变。面对这些局限性,和电信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和复杂,为了及时应对这种竞争局面,运用更加灵活的促销手段和多变的促销方式也是势在必行。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香港)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252号)中明确界定了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为留住老用户、发展新用户或鼓励入网和推广使用新业务,采用积分计划等各种营销方式,向满足一定消费条件的已有用户或潜在用户赠送一定的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额度、有价卡预存款或有价卡实物、SIM卡、手机或手机补贴、其他有价物品或等价物等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属于商业折扣。其中对已有用户的赠送支出,可作为商业折扣,直接按所赠送服务的正常价格抵减营业收入。也就是说对已有用户的赠送支出作为通信劳务的价格折扣已经包含在其出账的通信业务收入中。由此可见该赠送行为属于无偿赠送行为一说有欠妥当。
至于上例中某县国税部门对移动通信公司所赠除通信商品之外的物品征收增值税则更值得商榷。理由如下:其一,增值税的纳税人是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而移动通信公司只是单纯地提供移动通信服务的邮电通信企业,没有货物的销售,应该只是营业税的纳税人,不能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其二,上面已经陈述对已有客户的赠送支出只是价格折扣的表现形式,但是对于预存话费赠送物品的整个业务来说应该属于混合销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该定义体现混合销售如下两个基本特征:1.所涉及的货物和应税劳务两者的销售对象具有同一性;2.货物的价款和应税劳务的价款在收取上具有一次性和同时性。
预存话费赠送物品销售行为中既涉及了邮电通信劳务又涉及了货物,销售对象都是针对同一客户,价款是一次性收取的。就像商场销售货物免费运送货物上门一样,都属混合销售行为。移动公司提供的是通信劳务产品,商场提供的是货物;移动公司赠送货物的价格包括在预存话费中,其赠送支出是通过通信业务收入进行补偿的,而商场赠送的交通运输服务的价款包含在货物的价款中,运输成本是通过商品销售收入来补偿的。两者的区别就在于销售的主体资格和行业背景不同。移动公司属于邮电通信业,是提供邮电通信服务的单位,而商场属于零售业,提供的是商品销售。根据税法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因此,预存话费赠送物品的整个业务应征营业税。
综上所述,判断一项销售行为是否征收增值税不能孤立地片面地一概而论,只有把销售的货物、销售的行业背景、销售的主体、销售的行为及方式、销售的条件等有机地联系起来,客观地、全面地界定销售行为的性质,才能正确地运用税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