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增值税转型政策在实践中的运用
2009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由原来的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改革的主体内容为:允许企业抵扣新购入设备所含的增值税,同时取消进口设备增值税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低至3%,将矿产品增值税税率恢复到17%。
增值税转型对不同行业的影响不尽相同。笔者供职的企业为国有大型控股钢铁企业,大宗原材料、物资设备、固定资产的采购及投资额都比较大,是政策的受益者。现结合实践经验对增值税转型后企业主要涉税业务处理进行浅析。
一、允许企业新购入的机器设备所含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在实际操作中,以“持续经营”为前提的企业难免有跨年度工程的改、扩建及购进固定资产项目。要判断这些经济业务发生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符合政策转型后允许抵扣的范围,财务人员必须要正确确定固定资产购进时间、正确界定动产与不动产、正确划分地面附着物所包括的内容。
1.对以前年度购入的固定资产进行改扩建的业务处理
例:企业于2009年2月对以前年度购入的固定资产(连铸机)进行改造、锻造,当月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为178万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一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由此可判断,企业对以前购入的固定资产—连铸机(动产)进行改扩建,符合上述规定,其178万元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2.对跨年度购入固定资产的业务处理
例:企业2008年11月签订2台起重机的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买方需预付30%货款,对方发货后再支付货款30%,待货物安装运行验收合格后凭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尾款40%结清。2008年11月对方单位发货,12月买方收到2台起重机,同时口头追加购入1台起重机,2009年1月对方发货,2月收到另1台起重机并于当月同时安装运行,验收合格后办理入库手续,并取得2009年1月1日后分别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共840万元,税款142.8万元;公路运输发票48万元,企业将前期2台设备的尾款及后期追加的1台起重机全款付清。
跨年度购入固定资产原则上应分别按照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销货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此判断纳税人固定资产的购进时间及能否抵扣。在实际工作中财务人员应根据有关合同、协议、运输凭证等资料来判断销货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货方纳税义务发生在2009年1月1日以后的,属于固定资产抵扣范围,应给予抵扣。
在大型企业,采购物资一般采用预付账款的方式,而销货方则采用预收账款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本例中企业前期购入2台固定资产(起重机),对方发货时间是2008年11月,也就是说销货方的纳税义务时间为2008年11月,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9年1月1日后取得的,但实质上仍不符合2009年1月1日后实际发生的原则,其95.2万元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后期追加购入的1台固定资产(起重机),买方为“应付账款”,卖方属赊销行为,按赊销方式销售货物无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对方于2009年1月发货,符合2009年1月1日后实际发生的原则,且买方取得的是2009年1月1日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47.6万元进项税额能够抵扣。对于随同固定资产购置发生的运费也应遵从以上原则,准予抵扣的部分1.12万元(48÷3×0.07)直接进入“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其余部分转入固定资产价值。
3.对不动产在建工程购进工程物资的业务处理
例:企业在2009年4月购入一批工程物资,其中:加油小车、轴承金额为120万元,税额为20.4万元;屋顶风机、地下供电电缆金额为180万元,税额为30.6万元。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解释,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其中,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购进的屋顶风机、地下供电电缆等虽然属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但用于房屋、构筑物及构筑物的配套设施并与其构成一体的,则属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所以,本例中为建造不动产所购进的屋顶风机、地下供电电缆30.6万元的进项税不能抵扣。同类的还包括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等设备以及材料。本例中加油小车、轴承虽然是工程购入物资,但却是用于机器设备组成,不属于不动产在建项目,其20.4万元进项税可以抵扣。
二、企业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计税业务发生变化
例:企业2009年5月10日销售2005年8月购入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汽车2辆,原值为68.32万元,折旧为30.37万元,售价为42万元(含税);同月的21日转让2009年2月购入的电动机一部,原值为54 800元,计提折旧1 800元,转让价为55 000元。
上述业务中的汽车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属于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按固定资产管理并使用一年以上;销售价格低于原值。如按旧的条例可以免征增值税,但按新条例,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再免税。
《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即(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例中,销售汽车的业务属财税[2009]9号文规定的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的情况,其销项税为8 076.92元([420 000÷(1+0.04)]×0.04÷2)。转让的电机属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其销项税为9 350元(55 000×17%)。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在开票时只能开具普通发票。纳税申报时,按照“简易征税办法货物销售额”(适用4%征收率)填列金额,并将全部税额填入“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栏,同时将减半征收的税额反映在“应纳税额减征额”栏中,且不能抵减当月进项税金,需直接缴税款。
三、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不再做为抵扣凭证
众所周知,废钢对钢铁产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生产原料,笔者所在单位65%的废钢来源于废旧物资回收行业。为了支持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国家对此行业长期以来一直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对回收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其开具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可以作为下环节企业(限于利用废旧物资作原料的生产企业,即利废企业)的扣税凭证,按金额的10%抵扣进项税额。
而《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规定:“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执行此文件意味着,从2009年1月1日起,企业购入的重要原料—废钢,不再取得“废旧物资”发票,而是取得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此税率抵扣进项税额。
例:2008年全年企业从废旧物资回收公司采购废钢金额为246 000万元(不含税),按原规定计算出的进项税为24 600万元(246 000×10%);该业务如在2009年发生,则进项税为41 820万元(246 000×17%),比增值税转型前增加17 220万元的进项抵扣税额,意味着企业可少交增值税17 2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