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导向型审计·法律风险·审计质量
来源: 刘峰
2004-09-07
普通
——兼论“五大”在我国审计市场的行为[摘要]本文讨论了法律风险、风险导向型审计及审计质量之间的关系,主要观点包括:风险导向型审计产生于美国20世纪70年代高法律风险的外部环境;我国会计职业界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低,如果简单套用风险导向型审计,有可能导致审计质量系统性低下。文章还进一步讨论了以五大为代表的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面临的道德风险困境及对审计质量的负面影响。
[关键词]法律风险;风险导向型审计;道德风险
一、问题的提出
“银广夏”事件的爆发,使我国会计职业界再次感受到前所未有的审计风险。如何回避审计风险、保护自身的发展,成为会计职业界关注与讨论的一个重要话题。国内一些刊物在讨论时还认为,以五大为主的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的是风险导向型审计,因而,能有效地规避风险。这些讨论倾向于认为,我国会计职业界也应引入风险导向型审计。
究竟什么是风险导向型审计,对此,各种教材、论文中涉及颇多,不存在重大分歧。但是,风险导向型审计是否能有效地应用于我国当前的经济环境,以提高审计质量,则是本文所要关注的问题。本文还要关注的一个问题是:以五大为代表的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在我国会计市场的行为是否会因为我国近乎于零的法律风险制度环境而相应降低?
二、风险导向型审计产生的背景:简单描述
按照Jensen与Meckling(1976)的论述,审计是为了降低企业代理成本而产生的。Watts与Zimmerman(1983)的证据表明,早在公元十四世纪前后英国商人行会(merchant guilds)时期,审计就已经得到有效的运用。
从技术层面来看,审计经历了早期的帐项基础审计到20世纪40、50年代的制度基础审计,到70、80年代逐渐发展为风险导向型审计,特别是从制度基础审计转向风险导向型审计,与日益增大的法律风险关系密切。
美国1933年发布的《证券法》,将审计人员的责任对象从直接委托人扩大到间接委托人(任何推定的财务报表使用者),且规定审计师(作为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受此影响,美国会计职业界面临的审计诉讼压力,逐渐增大,到70年代初达到高峰。60年代末、70年代初的一些审计诉讼案例中,即便审计师证明其审计程序遵守了相关的审计准则,客户的财务报表也遵守了相应的“公认会计原则”,法院也认定审计师需要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并认为,遵循一套由会计职业界自己制订的程序,不能表明其就没有责任。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使得一旦审计师不能证明自己清白,就面临败诉风险,从而不仅要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还可能要面临巨额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越来越高。日益增高的法律风险迫使美国会计职业界改变审计思想,逐渐确立风险导向型审计。
风险导向型审计的内在思想是:任何审计业务都必须将审计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风险水平内。或者,通过内部控制测试等方法,确定风险最高的环节与部门,以便重点审计。但是,给定利己经济人假设与道德风险(moral hazard),风险导向型审计很容易走向极端性应用,那就是:审计师只要经过测试认为其风险可接受,即便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存在一些不符合会计准则的现象,且这一现象也为审计师所知晓,审计师也可以签发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法律风险与审计质量:理论分析
究竟什么是法律风险?比照瓦兹与齐杰瑞(1982)关于审计质量界定的思路,我们可以将法律风险表述为被发现的概率和发现后被惩处力度的乘积。被发现的概率又是谁可以起诉审计师以及诉讼的门槛要求两部分的联合乘积,这样,法律风险最终是谁可以起诉、诉讼的门槛要求、惩处力度等三个因素的联合乘积。
谁可以起诉审计师,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维度。按照审计签约过程,委托人通常是公司管理当局(管理者或主要的所有者)。如果只将委托人作为唯一有资格起诉审计师的行为主体,那么,可以预见的结果是:第一,对审计师的行为进行监督的只有管理当局以及相应的政府管制机构,监督力量不强;第二,审计师屈从委托人压力的概率将大大提高。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将审计师的责任对象扩大到任何推定的财务报表使用者,即便这些使用者在审计签约时并未直接参与签约过程、也不是签约中所涉及到的对象。公众投资者甚至也不需要证明其确实使用了财务报表而受损,只要其他相关人士因此而受损即可。换言之,在一个股权高度分散的资本市场上,几乎任何人都可以起诉审计师。这无形中增加了监管力量,大大提高了审计师行为不当被发现的概率。
诉讼的门槛要求,主要是指诉讼的技术难度。诉讼的技术难度要求越高,审计师被诉讼的可能性也就越低。审计过程是非常专业的技术性活动,要求资本市场的普通投资者证明审计师履行审计的过程中存在行为不当现象,难度很大,且成本高昂。因此,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审计师,个人投资者只要证明财务报表存在重大不实,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师则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清白(法律上的次级举证责任)。从经济角度来看,举证责任就是诉讼的成本问题。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审计师,相当于由审计师承担全部的诉讼成本。从利己经济人角度来看待诉讼,成本的高低是普通投资者提起诉讼的决定性因素之一。
上图中,横坐标表示诉讼成本(C),由零点往右,表明诉讼成本越来越高;纵坐标代表提起诉讼的概率(P),自零点往上,表明审计师的某一种行为被诉讼的概率越来越大。曲线(L)反映了诉讼成本与提起诉讼概率之间的关系。当诉讼成本为零时,提起诉讼概率接近1,表明即使审计师行为正当,也有可能被提起诉讼;随着诉讼成本的不断提高,基于成本效益对比角度考虑,提起诉讼的概率也逐步降低,审计师的法律风险也相应降低。
影响审计师法律风险的第三个因素是赔偿责任问题。对提起诉讼的人来说,赔偿责任代表了诉讼的收益。赔偿责任越大,诉讼收益越高;反之,则表明诉讼收益越低。综合考虑提起诉讼的成本与收益,我们可以形成四种组合:
上述四种成本收益分布象限中,第四象限肯定不会有自发诉讼被提起(但不排除政府或其他情况所提起的诉讼),而第二象限自发提起诉讼的概率最高,一、三象限的提起诉讼的概率要大于第四象限,但低于第二象限。美国会计职业的历史经验表明,它应当处于第二象限:1933年的《证券法》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审计师,使得提起诉讼的成本非常低,而提起诉讼的收益越来越高。如,1998年安达信为其在Waste Management Inc.的行为支付了7500万美元;1999年,安永(Ernst&Young)为the Cendant Corp.的会计丑闻支付了3.35亿美元;2001年5月,安达信(Andersen)同意支付1.1亿美元,以和解(settle-ment)其在Sunbeam公司中的表现。
从审计师的角度来看,在给定相对严格的执业环境和较高的法律风险的前提下,高审计质量会降低其可能承受的法律风险。反过来,如果审计师预见法律风险高,他的理性行为应当是提高审计质量,以尽可能降低法律风险。理论地看,法律风险与审计质量之间存在的可能性组合。
在上述可能性组合中,象限四的现象不存在(处于该象限下的会计师事务所很快会破产);象限二属于理想状态,其特征是:资本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低,市场效率高,能够有效分辨审计质量的高低,并通过市场价格惩罚低质量的审计师,奖励高质量的审计师;象限一、三属于常态,其中,美国审计质量主要是通过高风险来保证的。美国沉重的法律风险与高昂的诉讼成本迫使企业财务报表更加稳健、审计师行为相应更谨慎。这一推测已为多篇基于美国市场的文献所证实(Kothari et al,1988;Basu,1998)。
四、我国法律制度环境:法律风险何在?
我国审计业务恢复于20世纪80年代初,90年代初会计职业界开始感受到法律风险。其中,90年代早期的“三大案”(深圳原野、海南中水国际、长城机电)中,注册会计师都受到相当严重的行政处罚,经办会计师事务所被解散;1997年起又爆出琼民源、红光实业、东方锅炉新三大案。在红光事件中,先后有股民向上海和成都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会计职业界开始广泛讨论法律风险问题。这种危机意识因为银广夏事件而凸显极至。
尽管如此,已公开的、与上市公司年度报表审计有关的行政处罚与法律裁决表明,我国会计职业界实际所承受的法律风险仍然较低,到目前为止,尚没有一起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诉讼。具体对诉讼资格、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的分析也表明,我国会计职业界所承受的法律风险极低。
第一,谁可以起诉审计师?到2001年底,我国仍然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判例。红光实业(600083)事件中,先后有小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都被法院以诉讼理由不成立而驳回;银广夏(0557)事件爆发后,中国证监会的高层管理人员曾鼓励中小股东起诉银广夏管理当局和相应的中介机构,但最后法院以技术不足以胜任为由暂不受理。这表明,至少在2001年底之前,我国资本市场的普通投资者将不具备起诉注册会计师行为失当的法律资格。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但是,该项《通知》并不会根本上改变我国证券市场上的法律制度和法律风险问题,因为它给出了四项前置条件:只对已被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生效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只受理在信息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案件;不接受集团诉讼;只有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其中,第一条前置条件大大限制了被诉讼的对象,使得象银广夏一类、尚未被中国证监会正式处罚的公司,成为不可诉讼的对象;这一规定还大大延缓了起诉的时效性,从而增加后续法律诉讼的成本;将受理对象限定为虚假陈述,使得一些故意隐瞒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不作为诉讼对象;不接受集团诉讼,使得审计师的赔偿责任从天文数字缩小为“屈指可数”,根本上降低了法律风险的威慑效应。
第二,诉讼门槛有多高?我国到目前为止的法律制度中,关于举证责任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将这一原则应用于对审计师过失行为的诉讼,诉讼门槛将会被抬高,诉讼成本相应也随之增加。上文的讨论认为,我国目前这种相对高成本的诉讼制度,会降低审计师行为不当被起诉的概率。高院的《通知》明确将可起诉对象限定为已受中国证监会处罚的上市公司,按照解释,其主要考虑就是要解决原告在起诉阶段取证的困难。但“当事人举证”的原则不排除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表明其损失与虚假信息披露之间内在联系的可能。原告起诉的门槛虽略有降低,但仍然较高。
第三,赔偿责任有多大?美国的法律制度环境下,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各种道德风险具有足够威慑力的制度之一就是集团诉讼。按照集团诉讼制度,比如银广夏的某一个或某几个个人投资者起诉获胜,就意味着所有个人投资者获胜。这样,会计师事务所所面临的赔付责任将是天文数字。此外,如果一旦被法庭认定存在故意欺诈,那么,法庭会开出天文数字的惩罚性赔偿。我国到目前为止,唯一能援引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而按照这一法律,审计师的赔偿通常是“退一赔一”,即:最高不超过审计收费的若干培。中国证监会对经查实发现注册会计师确有不当行为的,所开出的罚单也就是暂停或终止执业,没收相应收入并罚款一到两倍(比如,红光事件中,对蜀都会计师事务所的经济处罚是“退一赔二”)。此外,对消费者造成直接损失的,接直接损失额赔偿。个人投资者依据财务报表进行投资所产生的损失(如银广夏在30多元的价位买进,跌至不到10元),究竟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尚存在认定上的争论。这样,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环境下,即便会计师事务所被起诉并败诉,其赔偿责任也远远低于国外同行。
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因素,我们可以推断,尽管法律允许普通投资者对审计师的不当行为提起诉讼,但过高的成本和偏低的收益,审计师被真正提起诉讼的概率也会很低。
在一个相对有效的审计需求市场上,即使法律风险低,市场也能通过自身有效的制度安排,诱发高质量的审计。刘峰、林斌(2000)的分析认为,我国审计市场主要由政府管制形成,市场的各项制度安排不仅不会诱发高质量的审计,还存在“劣币驱逐良币”现象,象限II的现象不可能在我国目前的执业环境下出现。能对审计质量产生影响的只有法律责任。而我国低风险的法律制度环境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我国上市公司审计质量总体偏低。
五、五大是否值得充分信任?
2001年1月份,中国证监会联合财政部发布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临时许可证管理办法》,要求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应同时聘请中外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提供会计报表审计服务,并于5月23日正式向安达信、德勤、安永、毕马威和普华永道(以下简称五大)发放了为期一年的临时许可证;12月底,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要求凡是上市公司寻求融资的,都必须要聘请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会计准则进行补充审计。上述两项规定的潜在指导思想是明确的,那就是:以五大为代表的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比国内所更值得信任。其逻辑推理过程应当是:五大具有较长的发展历史,形成了全球公认的信誉,他们在中国审计市场上也会一如既往地维持其国际品牌的声誉。这也就是张维迎(2001)所说的“庙”(跨国公司)可以约束“和尚”(跨国公司的雇员)行为的理论。
五大所是否值得充分信任?特别是:五大在我国低法律风险的环境下因为“本土化”而降低审计质量?这关系到对企业性质的认识。
如果撇开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中介机构的特殊性,那么,会计师事务所与普通企业一样,都是一种逐利性组织。按照契约经济学的思路对企业进行解构,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而处在这些联结点上的是人。凡是人,都不能脱离自利的理性经济人的约束,因此,经济人自利性的代理问题注定不可避免。即便非常著名的跨国公司,也不时传出其高层管理者追求个人的利益而牺牲“庙”的利益与声誉的事件。美国安然公司(Enron Corp)的管理层为了一些个人的利益而牺牲了整个公司、安然的审计师戴维·邓肯可能在牺牲整个安达信的利益。
既然企业都是逐利而生的,那么,它们当然也会根据外部环境调整其行为,以达到“当期利润”最大化。当企业预期某些行为不会受到法律或其他相关法规的约束时,即使这些行为会显著地不同于其在其他制度环境下的行为并且从长远来看会损害企业的信誉,但只要该项行为经济上有效,他们也一定会实施该项行为。比如,强生是一家跨国公司,当它有关Acuuve隐形眼镜的销售(将一款可使用两周的产品重新包装接一日型销售)被美国消费者起诉并赔偿后,它在中国市场上的同样的行为仍在继续。有记者就此事询问上海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得到的答复是:赔付依据的是美国法律,绝不适用中国市场。你不能否认强生是个好庙,庙里的成交的规则也不允许这样做,但这种行为还是发生了,且具有普遍性。
庙为什么不能约束住和尚?理由是多方面的,但从会计角度而言,理由只有一个:利益使然。任何公司的管理者,其报酬总是可以大致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固定工资和浮动奖金(也包括近年来我国十分关注的期权)。其中,董事会与管理者之间订立的有关奖金部分的契约,主要参照标准应该是会计上的利润。包括强生案例在内的各起事件中,跨国公司当然应该赔偿中国的消费者,这样有助于保护各该公司与品牌在中国市场上的信誉,但这会降低跨国公司中国公司的利润,影响到现任管理人员的奖金。而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国的消费者很难提起诉讼,也难以获取证据证明跨国公司在故意欺骗消费者,即便最终提起并赢得诉讼,可预期的赔偿金额低,这使得跨国公司实际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近乎于零。既然没有法律风险,不赔偿会增加当期的会计利润,从而会提高管理人员的奖金。只要是利己的经济人,他们一定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处理方式。
将这一思路应用于五大,我们相信,五大一定会根据中国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其行为,从而达到相关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具体而言,在我国资本市场存在结构性缺陷、本身对虚假信息需求较高的环境下,如果五大追求高审计质量,它将会面临两种结果:第一,丢失市场份额。由于制度性原因,使得我国上市公司程度不同地出现了利用会计信息来符合上市的标准要求(如上市前三年盈利达到某一水平)并取得尽可能高的发行收入,如果五大坚持追求高审计质量,它将必然会失去这部分客户。第二,增加审计成本。审计成本与审计师的审计过程直接相关。如果追求高审计质量,必然要加大审计过程的投入,包括多投入有经验的高级审计人员、对一些风险环节做到更细致的审计等等,这些最终都体现为审计成本的上升。给定审计收费不变,审计成本的上升,也就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最终利润的下降。
风险导向型审计的实质在于风险控制,而与审计相关的风险最终都体现为客户的经营风险。也就是说,如果客户不会出现经营失败或其他重大“丑闻”,审计师通常不会承受风险。美国市场上五大遭到诉讼,主要原因就是客户经营失败(如安荣事件中的安达信或80年代S&L事件中的安永)。如果五大预见企业不会出现经营失败,那么,它们通常会承接相应的客户。比如,当济南轻骑(600698、990946)管理层1999年底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资本市场禁入、轻骑公司不得不更换管理层以及摩托车业几乎面临全行业亏损,安达信公司不仅没有放弃济南轻骑这样的客户,还为其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它显然认为济南轻骑这样的大型国有企业不会失败,当然也不会为安达信带来重大的法律风险。
上文关于法律风险的讨论还表明,即便客户出现类似红光实业或银广夏那种虚构业绩的现象,会计师事务所也没有太多的民事风险。由于预见没有法律风险或法律风险极低,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的投入相对也应当低,审计成本相应降低。这种道德风险的行为在五大身上也时有发生。
当中国的法律风险极低且监管者明显偏爱五大时,五大的“道德风险”也将发挥到顶点。我们没有理由信任一个既不受法律惩罚、又不受监管约束的“经济人”!
六、若干讨论
本文只是从法律风险角度讨论了法律风险与审计质量之间的关系,主要结论是:在我国目前需求相对无效的市场环境下,低法律风险必然导致低审计质量。并且,以五大为代表的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也会根据我国相对低的执业风险来降低其审计质量。
本文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本文的分析主要侧重在法律风险角度,没有直接讨论代理问题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在解决代理问题中的一些制度设计,这会弱化本文关于大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低法律风险环境下“道德风险”的推论;其次,本文只是一个理论分析框架,没有充足的经验数据的支持与验证,这也是今后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本文的政策性启示是:提高我国会计执业水平,进而整体上提高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质量,应该需要整体上提高相应的法律风险水平,包括对举证责任的修正、赔偿风险的提高以及诉讼条件的放宽等,单纯通过实施双重审计方式,不仅不会治本,是否能够治标,也存在不确定性。
[关键词]法律风险;风险导向型审计;道德风险
一、问题的提出
“银广夏”事件的爆发,使我国会计职业界再次感受到前所未有的审计风险。如何回避审计风险、保护自身的发展,成为会计职业界关注与讨论的一个重要话题。国内一些刊物在讨论时还认为,以五大为主的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的是风险导向型审计,因而,能有效地规避风险。这些讨论倾向于认为,我国会计职业界也应引入风险导向型审计。
究竟什么是风险导向型审计,对此,各种教材、论文中涉及颇多,不存在重大分歧。但是,风险导向型审计是否能有效地应用于我国当前的经济环境,以提高审计质量,则是本文所要关注的问题。本文还要关注的一个问题是:以五大为代表的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在我国会计市场的行为是否会因为我国近乎于零的法律风险制度环境而相应降低?
二、风险导向型审计产生的背景:简单描述
按照Jensen与Meckling(1976)的论述,审计是为了降低企业代理成本而产生的。Watts与Zimmerman(1983)的证据表明,早在公元十四世纪前后英国商人行会(merchant guilds)时期,审计就已经得到有效的运用。
从技术层面来看,审计经历了早期的帐项基础审计到20世纪40、50年代的制度基础审计,到70、80年代逐渐发展为风险导向型审计,特别是从制度基础审计转向风险导向型审计,与日益增大的法律风险关系密切。
美国1933年发布的《证券法》,将审计人员的责任对象从直接委托人扩大到间接委托人(任何推定的财务报表使用者),且规定审计师(作为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受此影响,美国会计职业界面临的审计诉讼压力,逐渐增大,到70年代初达到高峰。60年代末、70年代初的一些审计诉讼案例中,即便审计师证明其审计程序遵守了相关的审计准则,客户的财务报表也遵守了相应的“公认会计原则”,法院也认定审计师需要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并认为,遵循一套由会计职业界自己制订的程序,不能表明其就没有责任。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使得一旦审计师不能证明自己清白,就面临败诉风险,从而不仅要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还可能要面临巨额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越来越高。日益增高的法律风险迫使美国会计职业界改变审计思想,逐渐确立风险导向型审计。
风险导向型审计的内在思想是:任何审计业务都必须将审计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风险水平内。或者,通过内部控制测试等方法,确定风险最高的环节与部门,以便重点审计。但是,给定利己经济人假设与道德风险(moral hazard),风险导向型审计很容易走向极端性应用,那就是:审计师只要经过测试认为其风险可接受,即便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存在一些不符合会计准则的现象,且这一现象也为审计师所知晓,审计师也可以签发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法律风险与审计质量:理论分析
究竟什么是法律风险?比照瓦兹与齐杰瑞(1982)关于审计质量界定的思路,我们可以将法律风险表述为被发现的概率和发现后被惩处力度的乘积。被发现的概率又是谁可以起诉审计师以及诉讼的门槛要求两部分的联合乘积,这样,法律风险最终是谁可以起诉、诉讼的门槛要求、惩处力度等三个因素的联合乘积。
谁可以起诉审计师,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维度。按照审计签约过程,委托人通常是公司管理当局(管理者或主要的所有者)。如果只将委托人作为唯一有资格起诉审计师的行为主体,那么,可以预见的结果是:第一,对审计师的行为进行监督的只有管理当局以及相应的政府管制机构,监督力量不强;第二,审计师屈从委托人压力的概率将大大提高。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将审计师的责任对象扩大到任何推定的财务报表使用者,即便这些使用者在审计签约时并未直接参与签约过程、也不是签约中所涉及到的对象。公众投资者甚至也不需要证明其确实使用了财务报表而受损,只要其他相关人士因此而受损即可。换言之,在一个股权高度分散的资本市场上,几乎任何人都可以起诉审计师。这无形中增加了监管力量,大大提高了审计师行为不当被发现的概率。
诉讼的门槛要求,主要是指诉讼的技术难度。诉讼的技术难度要求越高,审计师被诉讼的可能性也就越低。审计过程是非常专业的技术性活动,要求资本市场的普通投资者证明审计师履行审计的过程中存在行为不当现象,难度很大,且成本高昂。因此,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审计师,个人投资者只要证明财务报表存在重大不实,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师则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清白(法律上的次级举证责任)。从经济角度来看,举证责任就是诉讼的成本问题。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审计师,相当于由审计师承担全部的诉讼成本。从利己经济人角度来看待诉讼,成本的高低是普通投资者提起诉讼的决定性因素之一。
上图中,横坐标表示诉讼成本(C),由零点往右,表明诉讼成本越来越高;纵坐标代表提起诉讼的概率(P),自零点往上,表明审计师的某一种行为被诉讼的概率越来越大。曲线(L)反映了诉讼成本与提起诉讼概率之间的关系。当诉讼成本为零时,提起诉讼概率接近1,表明即使审计师行为正当,也有可能被提起诉讼;随着诉讼成本的不断提高,基于成本效益对比角度考虑,提起诉讼的概率也逐步降低,审计师的法律风险也相应降低。
影响审计师法律风险的第三个因素是赔偿责任问题。对提起诉讼的人来说,赔偿责任代表了诉讼的收益。赔偿责任越大,诉讼收益越高;反之,则表明诉讼收益越低。综合考虑提起诉讼的成本与收益,我们可以形成四种组合:
上述四种成本收益分布象限中,第四象限肯定不会有自发诉讼被提起(但不排除政府或其他情况所提起的诉讼),而第二象限自发提起诉讼的概率最高,一、三象限的提起诉讼的概率要大于第四象限,但低于第二象限。美国会计职业的历史经验表明,它应当处于第二象限:1933年的《证券法》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审计师,使得提起诉讼的成本非常低,而提起诉讼的收益越来越高。如,1998年安达信为其在Waste Management Inc.的行为支付了7500万美元;1999年,安永(Ernst&Young)为the Cendant Corp.的会计丑闻支付了3.35亿美元;2001年5月,安达信(Andersen)同意支付1.1亿美元,以和解(settle-ment)其在Sunbeam公司中的表现。
从审计师的角度来看,在给定相对严格的执业环境和较高的法律风险的前提下,高审计质量会降低其可能承受的法律风险。反过来,如果审计师预见法律风险高,他的理性行为应当是提高审计质量,以尽可能降低法律风险。理论地看,法律风险与审计质量之间存在的可能性组合。
在上述可能性组合中,象限四的现象不存在(处于该象限下的会计师事务所很快会破产);象限二属于理想状态,其特征是:资本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低,市场效率高,能够有效分辨审计质量的高低,并通过市场价格惩罚低质量的审计师,奖励高质量的审计师;象限一、三属于常态,其中,美国审计质量主要是通过高风险来保证的。美国沉重的法律风险与高昂的诉讼成本迫使企业财务报表更加稳健、审计师行为相应更谨慎。这一推测已为多篇基于美国市场的文献所证实(Kothari et al,1988;Basu,1998)。
四、我国法律制度环境:法律风险何在?
我国审计业务恢复于20世纪80年代初,90年代初会计职业界开始感受到法律风险。其中,90年代早期的“三大案”(深圳原野、海南中水国际、长城机电)中,注册会计师都受到相当严重的行政处罚,经办会计师事务所被解散;1997年起又爆出琼民源、红光实业、东方锅炉新三大案。在红光事件中,先后有股民向上海和成都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会计职业界开始广泛讨论法律风险问题。这种危机意识因为银广夏事件而凸显极至。
尽管如此,已公开的、与上市公司年度报表审计有关的行政处罚与法律裁决表明,我国会计职业界实际所承受的法律风险仍然较低,到目前为止,尚没有一起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诉讼。具体对诉讼资格、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的分析也表明,我国会计职业界所承受的法律风险极低。
第一,谁可以起诉审计师?到2001年底,我国仍然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判例。红光实业(600083)事件中,先后有小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都被法院以诉讼理由不成立而驳回;银广夏(0557)事件爆发后,中国证监会的高层管理人员曾鼓励中小股东起诉银广夏管理当局和相应的中介机构,但最后法院以技术不足以胜任为由暂不受理。这表明,至少在2001年底之前,我国资本市场的普通投资者将不具备起诉注册会计师行为失当的法律资格。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但是,该项《通知》并不会根本上改变我国证券市场上的法律制度和法律风险问题,因为它给出了四项前置条件:只对已被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生效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只受理在信息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案件;不接受集团诉讼;只有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其中,第一条前置条件大大限制了被诉讼的对象,使得象银广夏一类、尚未被中国证监会正式处罚的公司,成为不可诉讼的对象;这一规定还大大延缓了起诉的时效性,从而增加后续法律诉讼的成本;将受理对象限定为虚假陈述,使得一些故意隐瞒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不作为诉讼对象;不接受集团诉讼,使得审计师的赔偿责任从天文数字缩小为“屈指可数”,根本上降低了法律风险的威慑效应。
第二,诉讼门槛有多高?我国到目前为止的法律制度中,关于举证责任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将这一原则应用于对审计师过失行为的诉讼,诉讼门槛将会被抬高,诉讼成本相应也随之增加。上文的讨论认为,我国目前这种相对高成本的诉讼制度,会降低审计师行为不当被起诉的概率。高院的《通知》明确将可起诉对象限定为已受中国证监会处罚的上市公司,按照解释,其主要考虑就是要解决原告在起诉阶段取证的困难。但“当事人举证”的原则不排除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表明其损失与虚假信息披露之间内在联系的可能。原告起诉的门槛虽略有降低,但仍然较高。
第三,赔偿责任有多大?美国的法律制度环境下,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各种道德风险具有足够威慑力的制度之一就是集团诉讼。按照集团诉讼制度,比如银广夏的某一个或某几个个人投资者起诉获胜,就意味着所有个人投资者获胜。这样,会计师事务所所面临的赔付责任将是天文数字。此外,如果一旦被法庭认定存在故意欺诈,那么,法庭会开出天文数字的惩罚性赔偿。我国到目前为止,唯一能援引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而按照这一法律,审计师的赔偿通常是“退一赔一”,即:最高不超过审计收费的若干培。中国证监会对经查实发现注册会计师确有不当行为的,所开出的罚单也就是暂停或终止执业,没收相应收入并罚款一到两倍(比如,红光事件中,对蜀都会计师事务所的经济处罚是“退一赔二”)。此外,对消费者造成直接损失的,接直接损失额赔偿。个人投资者依据财务报表进行投资所产生的损失(如银广夏在30多元的价位买进,跌至不到10元),究竟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尚存在认定上的争论。这样,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环境下,即便会计师事务所被起诉并败诉,其赔偿责任也远远低于国外同行。
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因素,我们可以推断,尽管法律允许普通投资者对审计师的不当行为提起诉讼,但过高的成本和偏低的收益,审计师被真正提起诉讼的概率也会很低。
在一个相对有效的审计需求市场上,即使法律风险低,市场也能通过自身有效的制度安排,诱发高质量的审计。刘峰、林斌(2000)的分析认为,我国审计市场主要由政府管制形成,市场的各项制度安排不仅不会诱发高质量的审计,还存在“劣币驱逐良币”现象,象限II的现象不可能在我国目前的执业环境下出现。能对审计质量产生影响的只有法律责任。而我国低风险的法律制度环境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我国上市公司审计质量总体偏低。
五、五大是否值得充分信任?
2001年1月份,中国证监会联合财政部发布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临时许可证管理办法》,要求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应同时聘请中外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提供会计报表审计服务,并于5月23日正式向安达信、德勤、安永、毕马威和普华永道(以下简称五大)发放了为期一年的临时许可证;12月底,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要求凡是上市公司寻求融资的,都必须要聘请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会计准则进行补充审计。上述两项规定的潜在指导思想是明确的,那就是:以五大为代表的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比国内所更值得信任。其逻辑推理过程应当是:五大具有较长的发展历史,形成了全球公认的信誉,他们在中国审计市场上也会一如既往地维持其国际品牌的声誉。这也就是张维迎(2001)所说的“庙”(跨国公司)可以约束“和尚”(跨国公司的雇员)行为的理论。
五大所是否值得充分信任?特别是:五大在我国低法律风险的环境下因为“本土化”而降低审计质量?这关系到对企业性质的认识。
如果撇开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中介机构的特殊性,那么,会计师事务所与普通企业一样,都是一种逐利性组织。按照契约经济学的思路对企业进行解构,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而处在这些联结点上的是人。凡是人,都不能脱离自利的理性经济人的约束,因此,经济人自利性的代理问题注定不可避免。即便非常著名的跨国公司,也不时传出其高层管理者追求个人的利益而牺牲“庙”的利益与声誉的事件。美国安然公司(Enron Corp)的管理层为了一些个人的利益而牺牲了整个公司、安然的审计师戴维·邓肯可能在牺牲整个安达信的利益。
既然企业都是逐利而生的,那么,它们当然也会根据外部环境调整其行为,以达到“当期利润”最大化。当企业预期某些行为不会受到法律或其他相关法规的约束时,即使这些行为会显著地不同于其在其他制度环境下的行为并且从长远来看会损害企业的信誉,但只要该项行为经济上有效,他们也一定会实施该项行为。比如,强生是一家跨国公司,当它有关Acuuve隐形眼镜的销售(将一款可使用两周的产品重新包装接一日型销售)被美国消费者起诉并赔偿后,它在中国市场上的同样的行为仍在继续。有记者就此事询问上海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得到的答复是:赔付依据的是美国法律,绝不适用中国市场。你不能否认强生是个好庙,庙里的成交的规则也不允许这样做,但这种行为还是发生了,且具有普遍性。
庙为什么不能约束住和尚?理由是多方面的,但从会计角度而言,理由只有一个:利益使然。任何公司的管理者,其报酬总是可以大致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固定工资和浮动奖金(也包括近年来我国十分关注的期权)。其中,董事会与管理者之间订立的有关奖金部分的契约,主要参照标准应该是会计上的利润。包括强生案例在内的各起事件中,跨国公司当然应该赔偿中国的消费者,这样有助于保护各该公司与品牌在中国市场上的信誉,但这会降低跨国公司中国公司的利润,影响到现任管理人员的奖金。而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国的消费者很难提起诉讼,也难以获取证据证明跨国公司在故意欺骗消费者,即便最终提起并赢得诉讼,可预期的赔偿金额低,这使得跨国公司实际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近乎于零。既然没有法律风险,不赔偿会增加当期的会计利润,从而会提高管理人员的奖金。只要是利己的经济人,他们一定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处理方式。
将这一思路应用于五大,我们相信,五大一定会根据中国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其行为,从而达到相关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具体而言,在我国资本市场存在结构性缺陷、本身对虚假信息需求较高的环境下,如果五大追求高审计质量,它将会面临两种结果:第一,丢失市场份额。由于制度性原因,使得我国上市公司程度不同地出现了利用会计信息来符合上市的标准要求(如上市前三年盈利达到某一水平)并取得尽可能高的发行收入,如果五大坚持追求高审计质量,它将必然会失去这部分客户。第二,增加审计成本。审计成本与审计师的审计过程直接相关。如果追求高审计质量,必然要加大审计过程的投入,包括多投入有经验的高级审计人员、对一些风险环节做到更细致的审计等等,这些最终都体现为审计成本的上升。给定审计收费不变,审计成本的上升,也就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最终利润的下降。
风险导向型审计的实质在于风险控制,而与审计相关的风险最终都体现为客户的经营风险。也就是说,如果客户不会出现经营失败或其他重大“丑闻”,审计师通常不会承受风险。美国市场上五大遭到诉讼,主要原因就是客户经营失败(如安荣事件中的安达信或80年代S&L事件中的安永)。如果五大预见企业不会出现经营失败,那么,它们通常会承接相应的客户。比如,当济南轻骑(600698、990946)管理层1999年底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资本市场禁入、轻骑公司不得不更换管理层以及摩托车业几乎面临全行业亏损,安达信公司不仅没有放弃济南轻骑这样的客户,还为其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它显然认为济南轻骑这样的大型国有企业不会失败,当然也不会为安达信带来重大的法律风险。
上文关于法律风险的讨论还表明,即便客户出现类似红光实业或银广夏那种虚构业绩的现象,会计师事务所也没有太多的民事风险。由于预见没有法律风险或法律风险极低,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的投入相对也应当低,审计成本相应降低。这种道德风险的行为在五大身上也时有发生。
当中国的法律风险极低且监管者明显偏爱五大时,五大的“道德风险”也将发挥到顶点。我们没有理由信任一个既不受法律惩罚、又不受监管约束的“经济人”!
六、若干讨论
本文只是从法律风险角度讨论了法律风险与审计质量之间的关系,主要结论是:在我国目前需求相对无效的市场环境下,低法律风险必然导致低审计质量。并且,以五大为代表的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也会根据我国相对低的执业风险来降低其审计质量。
本文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本文的分析主要侧重在法律风险角度,没有直接讨论代理问题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在解决代理问题中的一些制度设计,这会弱化本文关于大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低法律风险环境下“道德风险”的推论;其次,本文只是一个理论分析框架,没有充足的经验数据的支持与验证,这也是今后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本文的政策性启示是:提高我国会计执业水平,进而整体上提高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质量,应该需要整体上提高相应的法律风险水平,包括对举证责任的修正、赔偿风险的提高以及诉讼条件的放宽等,单纯通过实施双重审计方式,不仅不会治本,是否能够治标,也存在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