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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价格论”:理念更新与现实意义

来源: 《税务研究》 2001-06-30
普通

  内容提要:

  “税收价格论”对我国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解释了人们为什么必须纳税和政府为什么可以征税的问题,有助于克服人们不愿纳税的抵触心理;它解释了政府为什么必须依法征税的问题,有助于克服目前政府税费收入的紊乱状态:“税收价格论”还解释了政府支出为什么必须执行法定预算的问题,有助于克服目前财政支出严重低效、浪费等现象。所有这些,都有助于我国财税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助于公共财政模式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在20世纪90年代,随着西方财政理论在我国的广泛传播,“税收价格论”开始在我国流行,税收价格一词也被频繁使用。然而,税收作为政府的活动,是一种非市场的行为,并不直接表现为市场交换而形成的“价格”,这就使得人们对于税收价格这一概念,或作为时髦名词加以使用而未能真正理解把握之,或视为异端邪说而根本否定之。

  在西方国家,从霍布斯的利益赋税说到林达尔的“税收价格论”,一直都产生和形成于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因而很自然地具有市场经济的本性,是一种服务于市场经济的理论,也是其公共财政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正因为如此,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模式的过程中,借鉴西方国家的税收理论,形成我国自己的税收价格观是完全必要的,它关系到我国财政理论和实践能否真正转到市场经济基点上来,对整个改革具有关键性意义。

  一、在市场经济下,“税收”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不存在于产品与产品的相互交换关系中,而直接表现为政府凭借政治权力对纳税人的无偿攫取,表面看来,似乎是纳税人单方面的付出,是他们个人利益的直接损失。正因为如此,人们不愿纳税是可以理解的,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种种逃税、避税、偷税、抗税等现象,都是人们受利益驱动所产生的直接结果。相反,“价格”则直接表现为市场活动的组成部分,是人们自觉自愿的行为,人们通过支付价格获得了同等价值的产品补偿,而没有遭受利益损失。人们之所以支付价格,不是受到某种外力的强制,而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即如果不支付价格,则无法获得所需要的产品,无法享受该产品的效用。所以,人们总认为“支付税收”与“支付价格”是两个对立的范畴,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们所具有的不同市场表现形式。

  “税收价格”一词,却偏偏将这两个对立的范畴联成一体,将税收的缴纳比拟为支付市场价格,似乎是乱点鸳鸯谱,其实不然。“税收价格论”并不是对人们行为表象的描述,而是从市场经济这一根本点出发而得出的结论,因而不应囿于常规进行分析。

  市场经济下的许多消费都是人们共同享受的,如社会的治安、垃圾的清理、下水道的铺设、路灯的提供、城市环境卫生的保持、城市道路的建设、城市的绿化等,所有这些都具有社会公益性,是具有共同消费性质的服务,即都是“公共产品”。大家的事大家做,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理应代表大家来承担公共产品的提供任务。不过,天下没有不付费的午餐,政府提供公共产品要付出各种费用,并由作为公共产品消费者的社会成员来补偿这些费用。

  税收就是政府取得这些费用的基本手段。政府将取得的税收安排使用出去以提供各种公共服务,是服务于各社会成员个人的利益的。因此,在市场经济下,纳税人是在为自己而纳税。如果每个人都不纳税,则政府将没有财政收入,将无力提供市场所必需的各类公共产品。然而,公共产品的消费对于社会成员个人来讲,或者是生活必需品,如同衣食住行一样是须臾不可缺少的,或者是提高生产水平、改善生活水准的关键条件。这点,只要考虑一下诸如全面的停水、停电、停气和中断城市公共交通,诸如没有防洪堤保护沿江地区等,就可以明了。这样,社会成员个人将自己的部分收入以税收形式让渡给政府,使之能够提供公共产品而服务于自身利益,就如同支付个人产品价格一样,也具有了货币支付与利益获得之间的交换关系。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看,税收也具有了“价格”这一根本性质,也是人们为了“购买”产品所支付的“价格”,也是人们为了满足自己的切身需要所承担的费用。只不过此时人们是将自己的收入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用于纳税而支付公共产品的价格,另一部分用于市场购买而支付私人产品的价格。

  这样,“税收价格论”就清楚地解释了人们必须纳税的原因:人们是在为自己纳税,而不是为政府纳税;人们纳税是符合自己根本利益的,而不能仅将目光盯在自己可支配收入的直接减少上。进而,“税收价格论”就从根本上肯定了政府征税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指出了人们纳税的必要性与必然性。因此,“税收价格论”被普遍接受、认同和广为宣扬,有助于人们克服对于税收的抵触心理,对于改变目前我国税收工作的被动状态将产生巨大的作用。

  二、然而,“税收”毕竟不直接等同于“市场价格”。公共产品论指出,公共产品所具有的共同消费性,决定了人们在纳税上存在着“免费搭车”与“囚犯困境”,即坐享其成和短期行为等问题,从而尽管税收的缴纳事关个人的切身利益,但人们仍然有着强烈的逃税、避税、偷税、抗税的动机与愿望。

  这就产生了“支付税收”与“支付价格”的又一个直接差异,即市场价格是自愿支付的,而税收则是强制征收的。政府只有依靠法律权威强制征收,才能确保税收正常及时足额的获得,才能保证必不可少的政府费用的支付和公共产品的正常供给。当然,政府这样做是符合纳税者个人的根本利益的。

  然而,强制征税却使得税收征纳中的主动权直接掌握在政府手中。市场经济下的政府是一个独立主体,有着自己相对独立的利益、意志和活动能力。如果不受外力有效约束和限制,其结果将是政府利益欲和权力欲的恶性膨胀。税收作为政府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体现着政府的利益,如果不受制衡,其结果必然是税收的失控和泛滥,从而侵犯资本的根本利益,对市场经济形成致命的危害。这样,光有个人愿意纳税是不够的,还需要有政府征税活动的正常化。

  那么,适度的税收又是如何产生的呢?“税收价格论”对此也作了很好的回答。

  就“价格”而言,它是产品购买者的主动行为,是购买者自愿支付的。之所以如此,并不是出于利他动机,而是购买者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换句话说,只有当不损害购买者利益时,价格支付行为才会发生。这样,如果承认“税收”具有“价格”的根本性质,则税收从根本上看,也必须是购买者即社会公众的主动行为,是他们自愿缴纳的。但这又形成了税收活动的表面强制与实质自愿的矛盾。

  这一矛盾,只有通过市场对政府的直接决定与约束,即政府课税必须在市场同意和批准下进行,才能有效化解,而将政府的课税行为限制在正常规模与适度范围内。这样,在市场经济下,社会如何将政府征税时的表面强制真正转化为实质自愿,就成为公共财政及税收所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

  西方国家在其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是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具体来看,在西欧封建社会的末期,新兴资本和市场对于专制君主的最初胜利之一,就是将税收纳入了法治化的轨道,使得政府除了依据税法之外无权征取任何收入,使得政府在税法约束和规范下无法违背市场的根本意愿,而实质上形成了类似市场的等价交换关系。这就是,一方面政府为市场和资本提供所需的公共产品,另一方面市场和资本必须确立相应的税收制度,使政府获得应有规模的税收,从而避免了政府对市场的侵犯或服务不足的问题。

  由此而形成的是“市场和资本一税法一税收一政府行为”依次决定的关系。在这里,税法代表着市场和资本的意愿,而约束和规范着政府的课税行为。因此,税法的确立,就是税收价格的确定,就是社会公众愿意支付公共产品价格的契约的签署,是对政府征税权的认可和授予,从而使税收的缴纳从根本上看是一种自愿行为,而政府课税则必须依法进行。可见,“税收价格论”清楚地解释了为什么政府必须依法征税的问题。

  “税收价格论”的政府依法征税观,对我国有着巨大的现实意义。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的法制化程度已大为提高,但法制尚未根本建立起来,这在税收问题上尤为突出。至今各级税务机构的工作重心,仍然是完成上级下达的税收计划。一旦依法课税与税收计划任务发生冲突,则只能是税法服从计划任务,收“过头税”或应收不收。

  三、在市场活动中,人们之所以愿意支付价格,是为了获得所需产品以满足自身的消费欲望。而能否获得“支付”,是产品提供者的活动能否获得社会承认的标志。正是通过同意或拒绝支付“价格”,决定了生产者必须依据购买者的意愿提供产品。因此,“价格”又体现了购买者的根本权益。

  对于税收的考察也不例外,也就是不能将对于问题的分析局限于税收本身、还应扩展到政府支出上去。纳税人支付税收给政府,就是为了“购买”自己所需的公共产品,税收价格就代表和体现了纳税人作为购买者的根本权益。为此,作为公共产品提供方的政府,对已经取得的税收应当如何安排使用,应当提供什么样的公共服务,或者说政府支出的具体安排,包括支出的总规模、类别项目及其数额等,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类各项公共服务的数额、质量和内容等,其决定权也同样属于作为价格支付者的纳税人,也都必须由纳税人来决定,即“税收价格”的支付者也同样拥有“消费者主权”。

  这样,社会公众不仅通过税法约束政府的课税行为,而且还将进一步决定着政府对税款的使用,从而确保了政府支出只能遵循市场和资本的根本意愿。在西方近代史上,新兴资本和市场正是在掌握了税收权之后,通过同意或拒绝纳税,进而控制了全部的政府支出和公债,迫使君主和政府同意向议会提交年度财政收支计划,同意政府支出必须遵循议会批准的预算来进行,必须接受议会和社会公众的审计与监督,从而形成了政府预算制度,从根本上约束和规范了政府活动。

  为此,政府支出具有成本补偿的实质,是收取的“税收价格”对于公共产品的费用支付。这样形成的“税收价格”就意味着,一方面产品购买者所支付的价格将是适度的,既不会过多也不会过少,因为社会公众通过政府预算所作出的公共消费抉择,如同个人消费抉择一样,同样是理性的;另一方面,在“价格”直接约束下,产品提供者对产品的生产和供应也将是适度和高效的,而不能违背购买者意愿强制推行不适销对路的产品。这样,政府及其财政活动,如同个人产品的购买和消费一样,也必须确保和体现“消费者”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根本要求。

  然而,就个人产品来看,消费者支付价格的购买过程即交换过程,同时就完成了消费者对产品数量、质量和内容等的认可和授权。公共产品则不然,因为它缺乏市场购买过程来直接体现这一认可和授权。市场购买是单个企业和个人一对一进行的,是私人的个人抉择过程,它直接由市场完成;而税收征纳及政府支出,则是政府与无数的社会成员发生的,是通过公共的抉择过程,而不是直接由市场过程来完成的。因此,社会公众仅通过税法约束政府的税收行为是不够的,还必须以法律约束、规范政府的支出。为此,政府支出也只能通过法律手段和政治程序的授权来确立。

  上述税收价格关系得到理论上的承认,是有着巨大现实意义的。它表明,只有依靠社会公众的监督,才能有效地克服我国财政实践中严重的低效、浪费、腐败现象。因此,明确地接受“税收价格”的观念。能动地促进和加快我国税收价格关系的完成,将有助于对政府预算监督的法律权威,使得政府预算详细化、公开化、透明化,使得政府的每分钱、每一笔收支的来龙去脉,都清清楚楚地展现在各级人大和社会公众面前,都交由人大决定,都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认可,从而大大提高政府及其财政的活动效率,大大减少浪费、腐败现象发生的可能。

  总之,“税收价格论”的引入,将引起我国税收观的根本变革,即从原有的计划型税收观,转到市场型税收观上来,将有利于摆脱我国目前税收工作的被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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