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常见问题
1、新成立的企业于2011年3月承租了几间写字间作为办公场所使用,租期为: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2011年4月全额支付了租金并取得了租赁发票。请问该笔租金如何进行摊销?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文件第四十七条规定:“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对房屋租金支出的确认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即: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2、企业2011年对租赁的办公室进行了装修,请问购买的装修材料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文件第七十条规定:“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发生的装修费用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为长期待摊费用,自装修完成并投入使用的次月起,按实际受益期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低于3年。
3、2011年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规定:“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对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除按上述文件规定执行外,还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资料。金融企业同期贷款利率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4、员工拿电信局开给个人名头的电话费发票来报销,企业可以进费用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允许税前扣除。员工个人名头的电话费支出属个人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5、企业2011年购买的货物,对方企业一直没有给我企业开具发票,如果2012年初对方企业才给我企业开具发票,我企业取得这样的发票可否在2011年当年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该有效凭证应于2012年5月31日以前开具且能证明业务是当年实际发生的,就可以在当年税前扣除。
6、单位领导年底买的海参和衣服价格都很昂贵,拿发票来报销,企业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您企业领导购买的海参和衣服,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7、企业2011年出国参展,得到财政局拨付的展位费补助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出国参展得到财政局的补助如果符合上述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三项条件,就可以作为不征收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否则,需要并入收入总额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8、我企业去年10月份预收了一年的租金6万元,请问此笔租金收入需要一次性计入到当年度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您企业收取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但如果租赁期跨年度,且租金是一次性收取的,在租赁期内可以将租金收入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
9、听说,今年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又放宽了,请问具体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文件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您企业今年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即可以享受上述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0、我企业是福利企业,工资可以加计扣除,请问如果想享受这个政策,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您企业如果同时具备上述4个条件,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可以100%加计扣除。
11、我是核定征收企业,是按照收入额来核定的,请问取得的房租收入,也需要并入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第六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您企业取得的房租收入也需要并入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12、我是外贸出口企业,请问收到的出口退税款需要并入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您企业收到的出口退税款不需要并入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13、我是供暖企业,请问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有优惠政策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文件规定:“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供暖企业对居民供暖取得的收入可以免征增值税,但所得税方面没有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