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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学法:会计职称《经济法》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2010-11-23
普通

  编者按:通过听正保会计网校名师的讲解,然后对实际案例的分析使我们掌握具体的知识内容,从而不去每天死记硬背枯燥无味的法律内容。让我们轻松、高效学习,以从容应对2011年5月份的中级会计职称考试

  【案例】——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2年11月至2003年6月期间,原告刘某给被告甲公司开发的乙小区的A3、A4、D1、D2号四栋楼供应外墙涂料,并承担了部分施工工作,货款及施工费共计175 568元。工程完工后,刘某同建筑商以及被告共同协商,约定由被告支付上诉款项。后他又与建筑商进行了对帐。2003年6月,被告的工程部经理李某将刘某的对帐单收回。后经刘某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此笔款项。故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对此,被告甲公司辩称李某曾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已于2004年离职,他并未将对帐单交给公司,同时,原告刘某也无证据证明甲公司与其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也没有甲公司认可债务的协议,所以刘某的材料售款应由建筑公司支付,而不应由甲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收回原告刘某对帐单的行为,因其当时为甲公司开发乙小区A3、A4、D1、D2号四栋楼的工程负责人,其行为应视为代表甲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甲公司主张李某已离职、未将对帐单上交公司的答辩,因属于该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且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此外,甲公司主张刘某与自己无业务关系、刘某应向建筑公司索款的抗辩,与甲公司收回刘某对帐单的行为相矛盾,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而因上述对帐单影响到本案中刘某所主张的供货数量等事实的认定情况,而甲公司将对帐单收走,至今不向刘某返还,造成刘某无法向他人主张权利。且甲公司持有该证据却拒不提供,结合该公司乙小区四栋楼开发商的相关身份,法院推定刘某依据该对帐单要求甲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成立,故最后判令被告甲公司给付原告刘某175 568元。

  案件经二审后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曾为被告开发的乙小区A3、A4、D1、D2号四栋楼供应外墙涂料并进行部分施工以及李某时任工程负责人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李某出具的收回对帐单的收条一份,并不能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该对帐单的内容。被告亦无证据提供。要认定本案的事实,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如何认定李某收回对帐单的行为的性质?甲公司关于李某已离职且未交对帐单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刘某在履行合同时,李某时任甲公司开发乙小区A3、A4、D1、D2号四栋楼的工程负责人员。基于他的这种特殊身份,李某在任职期间就具备了相应的代理权,即他对外作出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应视为代表甲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除非甲公司对此表示异议或与行为的相对一方有特殊约定,否则该行为对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甲公司承担。其中,当然包括收回对帐单并为刘某出具收条的行为。而在李某作为甲公司工作人员实施了上述行为之后,甲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可推定该公司已认可了李某的这一行为。

  至于事后李某离职,以及离职时并未交还对帐单,这些均属于李某与甲公司之间的事,是甲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与甲公司和刘某之间合同的履行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即甲公司不能因为自身的原因影响该合同的正常履行,或以此对抗第三人。此外,甲公司还无法举出足够的证据用以证明李某确实已离职且未交回对帐单。所以,本案中,甲公司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

  (二)刘某能否仅以对帐单收条为依据向甲公司主张债权?

  在本案中除了刘某提供的对帐单收条,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基于对李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收走对帐单的行为是甲公司的行为,但甲公司却拒绝交出该对帐单。而该对帐单对刘某主张的供货数量、债权数额、债权债务人、履行方式和期限等问题的认定有着极关键的作用。故此,在本案事实的认定上,法官采用了举证妨碍推定的方法。

  所谓举证妨碍,从广义上是指诉讼当事人以某种原由拒绝提出或由于自己的原因不能提出证据的行为后果;狭义上则将举证人和妨碍人特定化,指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可能提出证据,导致待证事实无证据可资证明,形成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目前,在民事证据规则中采狭义的理解。

  实务中,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这不仅仅是一个涉及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的问题,而且在有的情形下,还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后果如何确定。所以,证据规则关于对举证妨碍推定的规定对于保障诉讼公平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有着重要的作用。

  事实上,举证妨碍是诉讼中违背诚信原则和诉讼公平竞争原则的一种表现。这种现象发生后如果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而放任不管,则可能使诉讼很难进行下去,诉讼秩序也会因此产生混乱,进而导致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受到损害。而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进行,当事人在揭示案件事实方面的作用得以不断强化,证明责任规范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其功能主要在于当案件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之时,指引法官对不确定的事实作出使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但是,如果造成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原因,并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可提供,而是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对方当事人通过实施证明妨碍的行为,致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陷于证据缺失的境地,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法院仍通过适用证明责任规范作出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判决,其非正义性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应当考虑以举证妨碍为杠杆来开发避免通过证明责任作出不公裁判的法律技术,进而对举证妨碍行为人作出不利的法律制裁。这也是举证妨碍规则的运行机理所在。

  目前,为使法院能够尽可能地揭示案件真相,各国诉讼立法和证据立法大多针对举证妨碍行为规定了各种诉讼措施和手段,以示制裁或惩戒。我国现行法律也有一些相应规定。主要表现为:(1)公法上的强制和制裁,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对妨碍人处以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和刑事制裁;(2)推定主张成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即是对证据规则七十五条的运用。对举证妨碍的推定,其形式上是推定主张成立,在效果上构成了程序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张了某一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而证明该事实的关键证据处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对方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而又拒不交出该证据,则可以推定该事实成立。但是这种推定是可以反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证明该事实的相反事实成立。

  在本案中,原告刘某应对其主张的债权的数量、债务人等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刘某不能提供证据对上述内容加以证明,原告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可能无法得到支持。但由于作为该待证事实关键证据的对帐单却由被告甲公司掌握并拒绝交出,导致事实无证据可资证明而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如果此时由刘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通过对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应用,法院推定刘某对证据的主张初步成立,由甲公司对该对帐单的性质和内容等承担证明责任,在该公司仍不能证明时,法庭最终认定刘某的主张成立。

  【相关知识点】

  一、抗辩权

  定义:广义上的抗辩权是指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至于他人所行使的权利是否为请求权在所不问。而狭义的抗辩权则是指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亦即权利人行使其请求权时,义务人享有的拒绝其请求的权利。

  特征:民法上的抗辩权很多,诸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时效消灭抗辩权等等,这些抗辩权除了具有民事权利的一般特点之外,还具有自己的特征。

  (一)抗辩权的客体是请求权,而且该项请求权只能是具有财产内容的抗辩权。

  (二)抗辩权是一种防御性而非攻击性的权利。只有一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才可能对此进行抗辩,否则“对抗”就无从谈起。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抗辩权的有效行使权是对请求权效力的一种阻却。它并没有否认相对人的请求权,也没有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则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相对方的请求权依然存在,只不过其效力暂时受到阻碍。因此,一旦相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充分的担保,抗辩权立即消灭,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同理,对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也只使请求权的效力延期发生。

  (四)抗辩权是永久性的权利。永久抗辩权的“永久”是指抗辩权的效力可以永久的排除对方的请求权。所以,不但永久抗辩权具有永久性,而且一时抗辩权也具有永久性。

  (五)抗辩权没有被侵害的可能。抗辩权之外,多了请求权这样一个保护层。请求权有可能受侵害而消灭,但这时无非是失去了抗辩权产生的一个前提条件,或者说抗辩权已无须再产生,但其本身并没有受到侵害,因为这时本来就没有抗辩权的存在。一个不存在的东西就不可能受到侵害。另外,抗辩权的行使永远是及时的,即在请求权人“请求”的同时,抗辩权随即产生,又随即行使完毕,未有侵害得以形成的机会。可见,抗辩权没有被侵害的可能,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

  分类:对抗辩权进行类型上的划分有助于进一步认识抗辩权的含义与特征,在学理上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抗辩权作出不同的分类。

  (一)抗辩权按其是否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可以分为独立抗辩权和从属抗辩权。

  (二)抗辩权按其行使效力的强弱不同,可以分为永久抗辩权和一时抗辩权。永久抗辩权又叫消灭抗辩权、毁灭抗辩权,是指抗辩权的行使可以永远拒绝相对人的请求权的效力。在诉讼上表现为可使原告的起诉受到驳回的判决。

  (三)抗辩权按其是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生,可以分为法定抗辩权和约定抗辩权。法定抗辩权指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对抗请求权的权利。

  行权范围限制:

  (一)适用范围的限制。我国《合同法》、《担保法》明确规定了几种典型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1.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发生在同时给付的双务合同之中。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给付应当同时提出,相互交换。如买卖合同,如当事人没有约定,买方的价金交付与卖方的转移财产权应当同时进行。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可以行使不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拒绝向对方给付,在对方履行不完全或有瑕疵时,也可以主张合同未经正当履行的抗辩权。

  2.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于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中。

  3.先诉抗辩权则适用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主债权人的抗辩。在主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保证人可行使抗辩权。

  (二)行使条件的限制。《合同法》、《担保法》同时对法定抗辩权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条件。这是对抗辩权行使的法定限制。

  1、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条件:(1)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对待给付义务。(2)互负的义务已到了清偿期。

  2、后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条件:(1)必须是双务合同。(2)合同债务的履行存在先后。履行先后可根据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确定。(3)先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3、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已有明确规定。这是依据诚信原则对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明确限制。另外《,合同法》还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附随义务:(1)通知义务。(2)对方提供担保时应及时恢复履行。

  二、善意第三人

  概念: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的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

  特征:1.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中;2.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3.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三人的作用:

  1、有利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判。

  3、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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