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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申报缴纳常见3大误区,戳文自查,您中招了吗?

来源: 中税答疑新媒体智库 2019-07-03
普通

发生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能否直接采用组成计税价格确认收入?取得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申报免税收入是否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这些问题您是否清楚呢?别急,接下来小编就通过3个案例为您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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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1

发生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直接采用组成计税价格确认收入

在端午节期间,丙食品生产企业将本企业自产的一批粽子礼盒无偿赠送给当地敬老院,该粽子礼盒对外销售单价为35元/盒,成本为20元/盒。在确定增值税视同销售价格时,该公司直接按10%的利润率确定视同销售组成计税价格为22元,即20*(1+10%)。那么,丙公司直接采用组成计税价格的方法确定视同销售价格是否正确呢?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根据上述规定,成本加成是核定视同销售收入额可以采用的最后一种方法。这意味着,在使用前两种方法仍无法获得同期同类价格时才能采用。因此,该公司直接采用组成计税价格是错误的。

误区2

取得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收入未缴纳增值税

甲公司是一家全国连锁的餐饮公司,其主要经营模式为采取以“加盟连锁店为主体”的方式进行标准化的门店运营管理。2019年1月,甲公司共取得加盟方一次性缴纳协议期内连锁经营权使用费82万元。那么,针对该项收入甲公司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九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根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二章“销售无形资产”相关规定: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因此,甲公司取得的一次性缴纳协议期内连锁经营权使用费收入属于销售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应缴纳增值税。

误区3

申报免税收入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乙公司是一家从事供暖、供热的企业,2018年12月,乙公司当月取得不含税供热收入660万元,其中向居民个人收取免税供热收入240万元,当月外购燃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55万元,所购燃料既用于居民供热也用于企业供热,而且乙公司无法划分各自的进项税额。乙公司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4号)第一条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将取得的居民供热收入作为增值税免税收入处理,将因采购燃料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全部在当期认证抵扣。那么,乙公司的增值税处理是否正确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根据上述公式,乙公司2018年12月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55*240/660=20万元,因此,乙公司应将不得抵扣的20万元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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