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执业会员的批复
1 | 22178 | 船舶吨税征收管理 | (一)纳税义务发生及纳税期限 1.船舶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 2.船舶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海关征收船舶吨税应当制发缴款凭证。 3.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申领新的《吨税执照》,自上一次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缴船舶吨税。 4.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自海关填发船舶吨税缴款凭证之日起15日缴清税款。未按期缴清税款的,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 (二)纳税担保 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并办结出入境手续的,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与其依法履行船舶吨税缴纳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后,向海关申报纳税。下列财产、权利可以用于担保: 1.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2.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3.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4.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
2 | 22177 | 船舶吨税税收优惠 | 下列船舶免征船舶吨税: 1.应纳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船舶。 2.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 3.吨税执照期满后24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4.非机动船舶(不包括非机动驳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 5.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6.避难、防疫隔离、修理、改造、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7.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 8.警用船舶。 9.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 10.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3 | 22176 |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 | 1.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 3.纳税期限: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 4.纳税地点: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5.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
4 | 22175 | 耕地占用税免税项目 | 1.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2.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 3.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
5 | 22174 | 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 1.应纳税额=计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2.土地使用权由几方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照各自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
6 | 22173 |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优惠的基本规定 |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同房产税)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同房产税) 1.包括实行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2.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同房产税) 1.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2.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非社会性的公共用地不能免税,如企业内部绿化、广场、道路用地不免。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指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农副产品加工厂占地和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的生活、办公用地不包括在内。 (六)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 1.自行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使用税5年至10年。 2.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是指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通过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治的土地。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用地和其他用地 (八)个人居住房屋、房管部门、集体和个人举办学校等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免税单位职工家属宿舍用地; 3.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
7 | 22172 | 处置资产收入的确认 | |
8 | 22171 | 契税的征税范围 | 一、征税范围 契税征税对象为发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权属转移的土地和房屋。其具体征税范围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 (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
9 | 22170 |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即为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 二、纳税地点: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三、申报缴纳: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 |
10 | 22169 | 车船税的减免税优惠 | 一、法定减免 1.捕捞、养殖渔船。 2.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3.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4.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免征车船税。 5.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6.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7.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8.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二、特定减免 1.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2.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3.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内部行驶或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4.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由部队号牌改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一次性免征改挂当年车船税。 |
11 | 22168 | 车船税的征税对象及范围 | 1.征税范围是指在境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 2.车辆、船舶,是指: (1)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2)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
12 | 22167 |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 |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的,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 2.自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自建成之日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3.委托施工企业建房的,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日的次月起纳税; 4.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5.购置存量房地产,自房产证签发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6.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7.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产使用或交付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二)纳税期限:房产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方法,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纳税地点:在房产所在地缴纳。房产不在同一地方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坐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
13 | 22166 | 房产税的减免税优惠 | (一)一般规定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 (二)特殊规定 1.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税。 2.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3.铁道部(铁总)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比照)。 4.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5.自2004年7月1日起,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6.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该优惠 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7.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房产税。 8.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免征应缴纳的房产税。 9.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非自用的房产,照章征 收房产税。 10.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房产税优惠政策。 1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据"六税两费"优惠政策相关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房产税,该优惠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
14 | 22165 | 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和税率 | (一)征税范围: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1.城市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不包括农村。 2.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3.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4.工矿区: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税率 1.从价计税:1.2% 2.从租计税:12% 3.其他: (1)个人出租住房,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2)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 |
15 | 22164 | 印花税计税依据 | 1.融资租赁合同的计税依据为收取或支付的租金。 2.买卖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记载的价款,不得做任何扣除。如以物易物的易货合同是反映既购又销双重经济行为的合同,因此,对这类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载的购、销合计金额。 3.承揽合同的计税依据是加工或承揽收入的金额。 4.建设工程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约定的价款。 5.运输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取得的运费收入,不包括所运货物的金额、装卸费和保险费等。 6.技术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载的价款、报酬、使用费。为了鼓励技术研究开发,对 技术开发合同,只就合同所载的报酬金额计税,研究开发经费不作为计税依据。但对合同 约定按研究开发经费一定比例作为报酬的,应按一定比例的报酬金额贴花。 7.租赁合同的计税依据为租金收入。 8.保管合同的计税依据为收取(支付)的保管费。 9.仓储合同的计税依据为收取的仓储费。 10.财产保险合同的计税依据为支付(收取)的保险费,不包括所保财产金额。 11.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 12.应税营业账簿,以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合计金额为计税依据。已缴纳印花税的营业账簿,以后年度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比已缴纳印花税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增加的,按照增加部分计算应纳税额。 13.证券交易的计税依据为成交金额。证券交易无转让价格的,按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该证券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计算确定计税依据;无收盘价的,按照证券面值计算确定计税依据。 14.借款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借款金额。 |
16 | 22163 | 印花税减免税优惠 | 根据《印花税法》有关规定,下列凭证免征印花税: 1.应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2.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为获得馆舍书立的应税凭证; 3.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书立的应税凭证; 4.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 5.无息或者贴息借款合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提供优惠贷款书立的借款合同; 6.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 7.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或者卫生材料书立的买卖合同; 8.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印花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17 | 22162 | 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和间接抵免持股比例的计算 | 第一层: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符合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
18 | 22161 | 国际税收抵免制度 | (一)抵免办法 (1)直接抵免,是指企业直接作为纳税人就其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 (2)间接抵免,是指境外企业就分配股息前的利润缴纳的外国所得税额中由我国居民企业就该项分得的股息性质的所得间接负担的部分,在我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二)限额的计算方法 |
19 | 22160 | 税收管辖权的概念和分类 | 1.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在征税方面的主权,它表现在一国政府有权决定对哪些人征税、征何种税、征多少税及如何征税等方面。 2.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各国都是以纳税人或征税对象与本国的主权存在着某种属人或属地性质的连接因素,作为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或依据,属人性质的连接因素就是税收居所,属地性质的连接因素就是所得来源地。 3.税收管辖权分为三类:地域管辖权(又称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居民管辖权(大多数国家采用)和公民管辖权(又称国籍税收管辖权,包括个人、团体、企业、公司)。 |
20 | 22159 | 专项附加扣除 | |
21 | 22158 | 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的所得税政策 | 1.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3年内不能变更) 2.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
22 | 22157 | 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和非居民个人的计税方法 | (一)居民个人居民个人预扣预缴办法:每月(次)综合所得税务处理 (二)非居民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确定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扣缴义务人向非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应当按以下方法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1.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每月收入额-5000元/月; 2.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 (1)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额=收入×(1-20%)×税率-速算扣除数 (2)稿酬所得应纳税额=收入×(1-20%)×70%×税率-速算扣除数 (3)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纳税额=收入×(1-20%)×税率-速算扣除数 |
23 | 22156 | 个人住房转让的所得税政策 | 1.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 2.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
24 | 22155 | 个人转让股权的所得税政策 | 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 1.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 2.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出售股权; (2)公司回购股权; (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6)以股权抵偿债务; (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3.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4.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5.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6.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
25 | 22154 | 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优惠 | (一)法定免税项目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级别、用途)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
26 | 22153 | 应纳税额的一般规定 | 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或扣除金额 1.收入的形式:包括货币和实物收入。实物应当按照所取得的凭证上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2.费用扣除的方法: |
27 | 22152 | 劳务报酬所得 | (一)概念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独立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具体包括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与"工资、薪金所得"的区别: (1)非独立个人劳动(任职雇佣):"工资、薪金所得" (2)独立个人劳动(非任职雇佣):"劳务报酬所得" (三)董事费收入 (1)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 (2)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
28 | 22151 | 工资、薪金所得 | (一)概念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不征税项目包括: (1)独生子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3)托儿补助费;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
29 | 22150 |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 1.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1)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2)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2.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1)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3)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4)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5)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6)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3.清算所得=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 应纳税所得=清算所得-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亏损弥补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4.可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 5.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 股息所得=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股份比例 投资转让所得(损失)=剩余资产-股息所得-投资成本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
30 | 22149 | 非居民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 | 1.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所设机构、场所无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的所得,按下列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财产净值是指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按照规定已经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3)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办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所得时扣缴企业所得税: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10%) 3.非居民企业取得上述规定的相关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4.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规定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实际承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计算并解缴应扣税款。 |
31 | 22148 | 居民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 | 1.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2.纳税调整项目金额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项目范围与税收法规规定的项目范围不一致应予以调整的金额;二是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扣除标准与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差异应予以调整的金额。 |
32 | 22147 |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综合 | (一)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二)保险保障基金有关所得税优惠规定 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接受捐赠收入;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三)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境内税额抵免的优惠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
33 | 22146 | 加计扣除优惠 | (一)基本规定 (二)具体规定 1.一般企业的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7项): ①人员人工费用,包括: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②直接投入费用; ③折旧费用; ④无形资产摊销; ⑤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⑥其他相关费用; ⑦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不适用的情形: |
34 | 22145 | 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 (一)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高新技术企业: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之日所在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 (二)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过渡性税收优惠 1.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2免3减半(减半时按25%的税率计算) 2.上述企业同时在特区和浦东新区以外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特区和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3.上述企业在按照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 1.自2017年1月1日起,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自2018年1月1日起,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35 | 22144 | 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 (一)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2.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3.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二)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3.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4.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
36 | 22143 | 企业重组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的处理规定: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
37 | 22142 | 资产损失扣除政策 | (一)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38 | 22141 | 固定资产折旧的所得税处理 | 1.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2.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3.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4.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5.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
39 | 22140 | 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项目 | |
40 | 22139 | 借款费用和利息费用扣除标准 | 一、借款费用:根据借款用途进行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 1.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2.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予以资本化,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利息,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3.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二、利息费用:根据资金来源进行不同的税务处理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可据实扣除。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 (1)无关联关系: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许扣除。 (2)有关联关系: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
41 | 22138 | 职工福利费扣除标准 | 特殊规定 1.超过部分不得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 2.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3.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4.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
42 | 22137 | 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的范围 | 1.成本:包括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即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2.费用: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3.税金: 4.损失: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5.其他支出:指除了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
43 | 22136 | 免税收入 |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5.对企业取得的2009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6.自2020年1月1日起,跨境电子商务综合实验区内实行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取得的收入属于规定的免税收入,可享受免税收入优惠政策。 7.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8.自2022年1月1日起,对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44 | 22135 | 一般收入的确认 | (一)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 1.直接法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2.间接法 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总额±纳税调整项目金额 (二)收入总额 (1)货币形式: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2)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按公允价值(市场价格)确定收入额)。 |
45 | 22134 | 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 所得来源地 |
46 | 22133 | 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 分类 1.居民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2.非居民企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
47 | 20792 | 船舶吨税征收管理 | (一)纳税义务发生及纳税期限 1.船舶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 2.船舶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海关征收船舶吨税应当制发缴款凭证。 3.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申领新的《吨税执照》,自上一次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缴船舶吨税。 4.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自海关填发船舶吨税缴款凭证之日起15日缴清税款。未按期缴清税款的,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 (二)纳税担保 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并办结出入境手续的,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与其依法履行船舶吨税缴纳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后,向海关申报纳税。下列财产、权利可以用于担保: 1.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2.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3.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4.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
48 | 20791 | 船舶吨税税收优惠 | (一)直接优惠下列船舶免征船舶吨税: 1.应纳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船舶。 2.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 3.吨税执照期满后24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4.非机动船舶(不包括非机动驳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 5.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6.避难、防疫隔离、修理、改造、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7.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 8.警用船舶。 9.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 10.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49 | 20790 | 船舶吨税的概述、征税范围和税率 | (一)概念: 船舶吨税是海关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所征收的一种税。 (二)特点: 1.船舶吨税主要是对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征收。 2.以船舶的净吨位为计税依据,实行从量定额征收。 3.对不同的船舶分别适用普通税率或优惠税率。 4.所征税款主要用于港口建设维护及海上干线公用航标的建设维护。 |
50 | 20789 |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 | 1.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 3.纳税期限: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 4.纳税地点: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5.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