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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民商法律制度
第三章 债权法律制度
知识点十八:标的物检验
(1)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分析】检验期间过短,仅代表对外观的认可,不代表对货物质量的认可。
(2)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合理期间”应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4)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补充1】“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补充2】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反悔,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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