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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银行结算账户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5-08-05

  我们一起来学习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银行结算账户。本考点属于《经济法》第九章的内容。

  【内容导航】:

  1.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2.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3.银行结算账户的取现

  4.临时存款账户

  【考频分析】:

  考频:★★★

  复习程度:熟悉本考点。本考点属于客观题的常设考点。

  【主要考点】:银行结算账户

  1.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需要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包括(核准制):(1)基本存款账户;(2)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3)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

  备案类账户包括(备案制):(1)一般存款账户;(2)个人银行结算账户;(3)其他专用存款。

  【解释】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2.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存款人因主体资格终止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3.银行结算账户的取现

  (1)可以支取现金的账户主要包括基本存款账户和个人存款账户。

  (2)对于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比较特殊。

  【解释1】存款人可以通过临时存款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也就是说,临时存款账户的存款人是可以支取现金的。

  【解释2】专用存款账户中,一律不得支取现金的主要有: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收入汇缴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4.临时存款账户

  存款人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1)设立临时机构;

  (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3)注册验资;

  (4)境外机构(含港澳台地区)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解释】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相关链接: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九章主要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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