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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5-08-05

  我们一起来学习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本考点属于《经济法》第八章的内容。

  【内容导航】:

  1. 破产撤销权

  2. 债务人的无效行为

  【考频分析】:

  考频:★★★★★

  复习程度:掌握本考点。本考点属于客观题与主观题的常设考点。

  【主要考点】: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1. 破产撤销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解释1】这里的“财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财产性权利。

  【解释2】这里的“转让”也包括设置用益物权。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解释】这里的“价格”还包括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等,只要是设置了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都可以撤销。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解释】此处的担保是指“事后补充”提供的担保,而不是在设定债务的同时提供的正常的财产担保。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解释】这里强调的是“未到期”,如果是对个别债权人已经到期的债务清偿的,那么适用的是破产受理前6个月的撤销权期限限制。

  (5)放弃债权的。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的需要支付必要的水费、电费、购买原材料价款等,或者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非恶意的清偿),不能撤销。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能撤销。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2. 债务人的无效行为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相关链接: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八章主要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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