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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租赁合同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5-07-08

  我们一起来学习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租赁合同。本考点属于《经济法》第四章的内容。

  【内容导航】:

  1.租赁合同的期限

  2.维修义务

  3.租金支付期限

  4.买卖不破租赁

  【考频分析】:

  考频:★★★★

  复习程度:掌握本考点。本考点属于客观题的常设考点。

  【主要考点】:租赁合同

  1.租赁合同的期限

  (1)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租赁合同属于临时性使用合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2)不定期租赁。

  ①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③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合同为不定期。

  【解释】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2.维修义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解释】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3.租金支付期限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4.买卖不破租赁

  (1)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解释】所有的所有权让与均不破租赁,并非局限于买卖。

  (2)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解释】只有在房屋租赁中承租人才有优先购买权,对于其他标的的租赁,并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相关链接: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四章主要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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