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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知识点:不予受理的无效理由
1.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或资产超过负债为由提出抗辩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其异议不能成立。
【分析】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无需考虑资不抵债。
2.在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时,如果人民法院能够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凭证、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等主要证据确定债权存在,且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理由予以反驳的,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支持。
3.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享有债权的数额提出异议时,如果存在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债权数额,且债务人对该数额已经丧失清偿能力不能立即清偿,则此项异议同样不能阻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虽然对双方有争议的那部分债权仍需通过诉讼解决。
4.债务人对申请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担保等提出异议,因不影响破产原因的成立,也是不能成为阻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理由。
5.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
6.债务人不能提交或拒不提交有关材料的,不影响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和审理。不能以债权人无法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等为由,不受理债权人的申请。
7.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链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8.债权人申请动机不纯和债务人存在资产不明等逃债行为不是拒绝受理案件的理由。
9.债务人财产的市场价值发生变化导致其在案件受理后破产原因消失的,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
【链接】由于债务人财产的市场价值发生变化导致其在案件受理后破产原因消失的,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与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申请,债务人可以通过和解、重整等方式结束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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