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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出资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出资:
(1)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未审批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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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链接】成立≠生效,该合同属于已成立未生效的情况。 ②上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未生效,仍报批。 【分析】合同被认定未生效,但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仍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如合同中有关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义务而设定的违约条款。 |
审批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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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实质变更要审批。
【补充】所谓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
审批与无效、可撤销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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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批准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也就是说,经过审批批准的合同未必有效,合同有效还必须符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2)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规则: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标的物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且负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了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履行了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以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该方当事人不享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交付,迟延过户,认定履行出资义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举证证明该方当事人因迟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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