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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
(一)设立方式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方式设立。
1.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在发起设立方式下,发起人可以分期认缴出资额;
2.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在募集设立方式下,发起人以及认购人应当一次缴纳出资额。
(二)设立程序
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式的不同,程序略有不同,即公开募集设立还需要经过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等相关程序,其他程序与发起设立方式相同。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公开募集设立方式较少适用。
1.签订发起人协议。
2.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3.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制定公司章程。
4.认购股份。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5.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发起设立方式 |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
募集设立方式 | 发起人应当在足额缴纳股款、验资证明出具之日后30日内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2)通过公司章程;(3)选举董事会成员;(4)选举监事会成员;(5)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6)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7)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创立大会对上述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 |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
6.发行股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公司发行股票可分为记名股票,也可以分为不记名股票。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配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姓名或名称及住所;(2)各股票所持股份数;(3)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4)各股东取得股票的日期。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的数量、编号即发行日期。
7.公告。公告登记的内容应当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
(三)设立公司失败的后果
1.如果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30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2.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如果部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四)公司设立阶段的合同责任
1.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对相对人而言,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发起人,所以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公司成立后,对以发起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是明知的,该合同责任则不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而应由发起人承担。然而,如果合同相对人不知道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订立合同,即为善意,则仍应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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