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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注会《经济法》知识点:汇票追索权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6-01-21

  为了方便备战2016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学员,正保会计网校论坛学员为大家分享了注册会计师考试各科目里的重要知识点,希望对广大考生有帮助。

2016年注册会计师复习资料

  知识点:汇票追索权

  一、最初追索权的取得:

  1、到期追索权: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2、期前追索权:被拒绝承兑(包括承兑附条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二、追索权的消灭时效:

  1、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算。

  2、汇票的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

  3、被追索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3个月,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三、追索金额

  1、最初追索权: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四、追索对象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1、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2、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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