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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人身保险合同特殊条款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20-04-23

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准备2020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同样需要一点一滴的积累。现在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的知识点已经准备好啦,每天多学一点点,备考更容易!

经济法知识点

●经济法知识点:人身保险合同特殊条款

1.迟交宽限条款。前已述及。

2.中止、复效条款。前已述及。

3.不丧失价值条款。由于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质,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后,保险单就具有相当的现金价值。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要求退保时,保险金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误告年龄条款。

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但若投保人为此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5.自杀条款。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也就是说,如果保险合同届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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