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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高频考点:保证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2013-09-02

2013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进入倒计时阶段了,为了让学员对考试情形有更好地认识,正保会计网校为大家精心整理了网校论坛学员分享的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科目的高频考点,网校祝大家梦想成真!

【考情分析】

考频:★★★

2006年综合,2010年、2012年简答,2012年多选

保证

(一)保证人

1.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可以作保证人。

2.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保证人。

3.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1)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2)债权人“不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和保证人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作为保证人。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过授权范围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下列情况中,保证合同也成立:

1.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2012年多选题)

2.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

3.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多选题)

(三)保证方式(2010年简答题)

1.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

(1)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保证人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

①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③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解释】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

(1)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多选题)

3.共同保证(保证人≥2人)

(1)按份共同保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按份共同保证中的“按份”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份额,该约定对债权人有约束力。

(2)连带共同保证

①连带共同保证是各保证人约定均对全部主债务承担担保义务或者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所承担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

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解释1】连带共同保证的“连带”是“保证人之间”的连带。

【解释2】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的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保证责任

1.保证担保的范围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

2.债权人转让债权

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链接】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同时取得与主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3.债务人转让债务

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链接】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4.主合同的变更

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变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能解除:

(1)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2)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3)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解释】(1)经过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变更,保证人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承担保证责任;(2)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变更,避重就轻,不加重保证人的责任:100万元变更为80万元的,按照8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100万元变更为180万元的,按照1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5.共同担保(保证、抵押并存)

(1)物保由主债务人提供:先主后次

债权人应当首先执行主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保证人在物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2年简答题)

(2)物保由第三人提供:没有先后顺序

①债权人可以执行第三人的物保,也可以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不能向另外一个担保人追偿。

6.保证责任的免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3)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并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

【解释】如果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其他规定

(1)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如果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除外。

(五)保证期间

1.保证期间的界定

(1)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解释1】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解释2】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1)一般保证

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应当首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连带责任保证

①在连带保证中,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③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3)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

①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②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③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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