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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5.7)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2015-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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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

  1.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设立的条件: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数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2.商业银行的变更——包括重大事项变更与商业银行的合并分立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标准: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调整业务范围;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修改章程。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3.接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终止

  商业银行因解散而终止;商业银行因被撤销而终止;商业银行因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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