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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级会计师考试知识点《经济法》:保险相关内容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2014-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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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保险利润、损失补偿、近因

  2、最大诚信原则中弃权与禁止反言:保险人放弃因违反告知或保证而产生解除权,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权利。时间: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不行使,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3、保险利益原则:

  A 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润,即合法利益

  B 可以用货币计算估价

  C 即客观存在,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

  4、保险公司的设立: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必须为补缴货币资本

  主要股东净资 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经国务院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5、保险公司决定筹建:保惊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收到批准筹建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完成后,提出开业申请,保监会60日内决定,发许可证。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登记

  6、保险公司的变更: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7、保险公司的终止:

  (1)批准:解散、被撤销、破产均需要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公司的特殊规定:

  ①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合并、分立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3)破产:保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

  8、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9、保险经纪人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它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经营组织。

  10、对保险公司的接管:

  (1)情形:

  ①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②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2)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3)保监会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11、保险事故后发生: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1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13、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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