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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办法(P420)
1.税务机关有权按以下办法核定和调整关联企业交易价格: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2)再销售价格法;(3)成本加成法;(4)交易净利润法;(5)利润分割法。
2.税务机关的纳税核定权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核定方法有:
(1)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2)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3.补征税款和加收利息(P421)
(1)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补税期间,按日计算加收利息。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4.纳税调整的时效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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