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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级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小知识:所有权保留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201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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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

1.《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2.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2)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3.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只适用于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将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在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9.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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