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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20-01-08

不管前方的路有多苦,只要走的方向正确,不管多么崎岖不平,都比站在原地更接近幸福。既然选择了中级会计职称,那么无论这条路有多么漫长,有多么艰难,都要坚定不移的走下去!正保会计网校专门为大家准备了《经济法》知识点,祝大家备考愉快,梦想成真。

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知识点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一)不丧失价值条款
  1.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要求退保时,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费,保险人应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链接】“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4.“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二)误告年龄条款
  1.超越年龄限制——解除合同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2.未超越年龄限制——多退少补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但若投保人为此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三)自杀免责条款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复效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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