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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20-01-02

学习贵在勤奋,虽然有时也会失败,但也不要放弃。每天掌握一个中级会计职称中级会计实务知识点,日积月累,美好的结局总不会离我们太远!现在就学习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这个知识点吧!

中级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一)不丧失价值条款

1.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要求退保时,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费,保险人应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链接】“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4.“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二)误告年龄条款

1.超越年龄限制——解除合同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2.未超越年龄限制——多退少补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但若投保人为此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三)自杀免责条款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复效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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