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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经济法考点:保险合同的解除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9-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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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知识点

保险合同的解除

1. 投保人单方解除合同权

(1)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2)人身保险保险人应自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财产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
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应“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保险费后,退还投保人。

2. 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权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骗保: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发生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4)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或者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被拒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6)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恢复合同效力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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