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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经济法》知识点:汇票的背书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9-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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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知识点

汇票的背书
  1.背书的形式
  (1)绝对应记载事项: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的名称;
  (2)相对应记载事项: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解释】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提示】
  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主张票据权利。
  (4)“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
  (5)附条件的背书:所附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6)部分背书、多头背书: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2.背书连续
  (1)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的,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的除外)。
  (2)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
  如:税收、继承、赠与取得汇票的,只有取得汇票的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汇票的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就可以享有票据权利。

3.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
  例:A出票给B,B背书转让给C,C得到汇票之后,委托D收款,C向D背书时应注明“委托收款”字样并签章,D取得该票据后不得背书转让;
  如果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2)质押背书

概念:指为担保他人之债权的实现,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上为了对债权人设定质权而进行的背书行为。

款式: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不构成票据质押。

【提示】必须记载“质押(设质、担保)”。

效力:依法实现质权时,行使票据权利:有权以相当于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无效:被背书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处分权:再行转让背书或质押背书,背书无效。

4.法定禁止背书情形
  (1)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
  (2)汇票已经被拒绝付款;
  (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
  【提示】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期后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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